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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2號抗 告 人 吳峻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3日提出陳訴書,以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協會(依下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記載全名為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下稱樂華夜市協會)占用新北市○○區○○路1至194號與保福路1段1至36號之公共道路用地一事,相對人明知公共道路用地不得設攤,卻違法未予處理恢復道路使用,請求監察院調查相對人核准該民間團體違法違失情事,經監察院以106年4月21日院台業二字第1060702329號函(下稱監察院函)移由相對人妥處並副知該院。相對人乃以106年5月1日新北府經市字第1063523383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抗告人,除說明依監察院函辦理外,並說明係依據監察院99年5月「攤販輔導管理問題專案調查研究報告-結論與建議」作為管理政策,及循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理由而依「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輔導該夜市合法化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訴書既非向相對人為請求,而係向監察院請求調查,系爭函自無針對抗告人向相對人有所請求或對何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而予以決定可言,相對人僅係就抗告人之陳訴內容代監察院逕復。再依系爭函內容,亦可見相對人乃針對抗告人請求監察院調查之事項,說明其攤販管理政策、依據,及陳述依本院判決意旨,依「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規定積極輔導樂華夜市取得營業許可等過程,均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對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難認系爭函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顯非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從未將106年4月24日新北市攤字第1063523365號核准營業許可公文寄予抗告人,且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地方自治條例及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或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法規牴觸者無效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當事人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監察法第4條授權訂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下稱監察院處理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但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嫌疑需要即予調查者,仍應調查。……三、已分送其上級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者。」該辦法第10條附表「人民書狀處理原則」規定得以「逕復陳訴人」之處理方式辦理之10種認定標準,其中第7種規定「同一陳訴案件已另分送主管或有關機關者」。準此,監察院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將收受之人民陳訴書分送上級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者,監察院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該有關機關則得逕復陳訴人。

(三)經查,抗告人106年4月10日、13日向監察院所提陳訴書內容,主要係就相對人未處理樂華夜市○○○○○○市○○區○○路○○○○○號與保福路1段1至36號之公共道路用地,甚且核准該違法占用,請求監察院調查相對人有無違法違失行為。監察院收受抗告人書狀後,認抗告人之陳訴屬於監察院處理辦法第10條附表人民書狀處理原則規定「逕復陳訴人」情形,以監察院函移請相對人逕復陳訴人,相對人以系爭函回復抗告人。是以,抗告人前開陳訴書係向監察院請求調查相對人疑所涉違法違失情事,相對人僅係應監察院行使監察權之要求,就抗告人之陳訴內容以系爭函代監察院逕復。換言之,系爭函並非針對抗告人之公法上請求有所准駁。再觀諸系爭函說明載以:「……二、按監察院99年5月『攤販輔導管理問題專案調查研究報告-結論與建議』,即建議攤販管理應放棄以取締為導向之政策,並在不妨害交通、市容之條件下,允宜積極輔導流動攤商的生存發展。基此,本府對於攤販管理政策皆以此為據,且旨揭辦法係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現行管理實務所訂定,並無違法情形。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係要求本府應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審查樂華夜市營業許可案,並未否准其於道路設攤。故本府即依『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規定,輔導其合法化,該夜市亦於106年4月24日取得營業許可。

」等情,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陳訴監察院請求調查之事項,說明其攤販管理政策、依據,及陳述依本院判決意旨,依「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規定輔導樂華夜市取得營業許可等過程,均為單純事實敘述,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系爭函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