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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8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28號聲 請 人 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朝霖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係領有相對人所核發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屏縣藥製字第6143020013號)之藥商,經相對人以其派員配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前往屏東縣○○鄉○○路○○巷40之1號及其旁鐵皮屋搜索,查獲聲請人製造偽藥,且聲請人負責人張朝霖、鄭建助等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號、第6062號、第6251號、第6361號、第6362號、第7179號、第7180號、第8084號案件偵查結果,認涉犯行為時藥事法第82條製造偽藥之罪嫌提起公訴為由,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月13日屏府授衛藥字第

104 30113900號函廢止聲請人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前審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5 5號裁定(下稱前審本院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主張前審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後,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8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106年12月8日再審之訴聲請狀內詳予列舉前審本院確定裁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甚且原確定裁定亦加以引述,原確定裁定卻認聲請人未予敘明,並謂聲請人係重述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即有裁定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又原確定裁定既然對於上開列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得聲請再審。另前審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負責人張朝霖與禾懋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懋公司)負責人鄭建助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書及概括承受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聲請人將其所有動產及無形資產全部讓與禾懋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違背法令,聲請人提起上訴,詳予臚列,前審本院確定裁定恝置不理,未發回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即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就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合法表明,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並未表明其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究係為何,以及合於上開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聲請人主張其就前審本院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已表明具體情事云云,核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見解而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原因。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79號再審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聲請意旨關涉前審本院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