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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8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33號抗 告 人 張俊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諭命抗告人應服有期徒刑3年8月,抗告人乃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又因抗告人另案亦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以抗告人入監執行期間僅1年11月1日,未達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2年9月15日,不合假釋法定要件,乃函報法務部矯正署,轉由相對人於106年12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19050號函(下稱「註銷假釋函」)復臺北監獄及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註銷抗告人之假釋,並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1月2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抗告人於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後,再於107年3月27日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准予暫時停止入監服刑之執行,經原審以107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以法務部矯正署為相對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更為裁定。經原審調查闡明後,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註銷假釋函,並請求改列法務部為相對人,經原審以107年度停更一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抗告人於原審書狀意旨,抗告人因不服註銷假釋函之違法而未配合報到入監,故遭通緝流亡在外而四處躲藏,不敢與家人、朋友聯繫,患重病卻不敢尋求醫療資源,僅能苟且偷生,實屬限制或侵害抗告人之身體自由、健康,並導致抗告人不能發展其人格之人格權侵害,且均係現在當下正在發生之侵害,而確實具有急迫性;前開權利侵害非一般隱私、財產權侵害可比擬,為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難於事後以金錢方式彌補,即便符合冤獄賠償要件,亦難以彌補已喪失之自由。原裁定認為現在尚未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故尚未出現對於抗告人急迫且難以回復之侵害,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抗告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加以其流亡之現況,若持續下去而無法獲得及時醫治,恐因健康狀況惡化而喪失生命,更係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現行制度不乏對於不適於入監執行之犯人,有相對應醫療措施,入監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令尋求救濟等語,均無助於現已發生具有急迫性且恐已發生對於身體自由、人格權、人性尊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的事實,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而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㈡次按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

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且上開本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註銷假釋函以其因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7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該部105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3880號函准予假釋部分應予註銷,並經臺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而抗告人於提起訴願,並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後,再於107年3月27日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准予暫時停止入監服刑之執行,經原審調查闡明後,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註銷假釋函,並請求改列法務部為相對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卷附佐證相符,堪予認定。

2.抗告人如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註銷假釋函,惟其既經臺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其殘餘之徒刑,則揆諸前揭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僅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第484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入監服刑命令之執行,或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就相對人所為之註銷假釋函提起行政爭訟或聲請停止執行。易言之,抗告人嗣後縱對註銷假釋函提起本案訴訟(撤銷訴訟),亦將因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而顯不合法,顯會受敗訴之裁判,自無藉由行政爭訟上之停止執行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所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急迫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猶以其因不服註銷假釋函而未配合報到入監,故遭通緝流亡在外,且因其確罹疾病,如入監服刑,將對其身體自由、健康、生命及人性尊嚴等人格權發生重大且難於回復之急迫損害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