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8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黃素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05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7年5月5日(星期六),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7年5月7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5月2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