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5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朝元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黃雅惠被 上訴 人 林○○
林○○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林欣怡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林○○、林○○原設籍臺北市○○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地址),於民國104年8月23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得被上訴人林○○、林○○出境滿2年未入境,乃通報上訴人。上訴人爰以106年9月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630824906號出境滿2年通知書,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原審原告鄭瑞卿於106年9月18日前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如逾期未申辦,經再次查明當事人確實未入境後,將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被上訴人林○○、林○○等2人之戶籍遷出登記。嗣上訴人接獲內政部106年1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61254137號函略以,因林欣怡(即被上訴人林○○、林○○之法定代理人)外派前未申請保留戶籍,作為移民署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眷屬林育正(即被上訴人林○○、林○○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林○○、林○○等3人於104年8月23日出境依親,若經查明確實於106年8月23日出境滿2年未入境時,應依戶籍法及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遷出登記。經上訴人再次查明被上訴人林○○、林○○等2人確實出境滿2年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以106年12月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631093400號逕為遷出(國外)登記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逕為被上訴人林○○、林○○等2人戶籍遷出(國外)登記。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林○○及林○○部分均撤銷,而將原審原告鄭瑞卿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並無訂定相關程序,致行政機關實務上無法遂行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爰內政部為中央主管機關,為補充戶籍法之不足,以內政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釋(下稱95年3月21日函釋)、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釋(下稱105年3月9日函釋)及105年12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445191號函釋(下稱105年12月9日函釋),訂頒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規定,應無違反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原判決認內政部上開函釋僅係行政機關之意見,並未考量戶籍法立法之不足,行政實務作業上之不可行。移民署為管理國人入出境之機關,實不知國人是否為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進而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內政部為遂行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爰請各公務機關派駐境外之人員出境滿2年前提出申請,實為戶籍管理上必要之手段,原判決認內政部上開函釋已難遽予適用,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無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於出境前應提出申請書或切結書之限制規定。惟內政部95年3月21日函釋、105年3月9日函釋及105年12月9日函釋,均要求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於出境前應提出申請書或切結書,此乃內政部出於行政管理便利性考量,僅為區別一般人民和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以供上訴人以人工方式特別處理。況內政部上開函釋,僅係行政機關之意見,若如此解釋,導致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於出境前未提出申請書或切結書,出境2年以上者,將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3項本文規定而非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內政部上開函釋已違反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且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之違法,已難遽予適用。被上訴人林○○、林○○係因母親林欣怡受其服務之機關(文化部)外派至美國紐約服務,因此於104年8月23日出境前往紐約依親等情,此觀諸內政部106年1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61254137號函復略以:「……三、本案依外交部、文化部及移民署提供之資料,林欣怡女士於103年12月14日赴紐約履新,其眷屬林育正先生、林○○君及林○○君等3人於104年8月23日出境前往紐約依親,……」等語自明。是被上訴人林○○、林○○既係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之眷屬,則雖出境2年以上,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應為遷出登記,惟原處分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逕為被上訴人林○○、林○○等2人戶籍遷出(國外)登記,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即已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無非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內政部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亦無由內政部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