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黃素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聲請人黃素梅因不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前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聲請再審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後,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7年5月5日(星期六),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7年5月7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黃素梅遲至107年5月2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