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吳佳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對象及其再審理由之說明:㈠原因事實部分:
⑴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向相對人申請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業已分割為同段232-12、246-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申購面積計17平方公尺。
⑵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因逾期未補正,依
「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5款規定予以註銷該申購案在案。
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該等處置,認該等處置屬行政處分,而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聲請人再提行政訴訟,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諭知「移送臺中地方法院」(理由則係本件爭議性質上屬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3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前程序原審裁定之理由,雖係採本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惟該決議作成之基礎為87年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等意旨。
⒉但依88年2月3日公布並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規
定,已分別就「行政處分」、「行政正當程序」、「應受規範之機關」、「機關業務事項」有明確規範,因此前揭解釋、判例其法律見解如與該新頒之行政程序法發生矛盾、不符或有衝突時,依「新法優先舊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因此前程序原審裁定仍引用「法效低於法律之不成文法」、甚至援引「已被新法取代並喪失法律效果之舊法規」為裁定依據,明顯已適用法律錯誤、違反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難謂合法。
⒊本案聲請人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其相關規定,申
請國有土地專案讓售而遭註銷申請,係因公權力行正之決定(屬高權行政),與原處分機關並無民法所定「締結買賣契約」之私法關係。另查「私權回復」為「國家承認行政錯誤之矯正政策」,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為國有財產法之特別法,該法條及其相關行政規則,即屬依法執行之「特定矯正政策(私權回復)」,絕非私法契約範疇,亦非屬國家私經濟行政之任一型態。
⒋原審以「私法契約行為」論斷,為嚴重錯誤之認定。其適
用法規錯誤及裁定違法之事實顯然、明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惟查:㈠聲請意旨無非執其對公法事件與私法事件區別之歧異見解,指摘前程序原審裁定不當。
㈡但聲請人對於「認其申請承購系爭土地遭否准一事,屬承購
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性質上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所生之私法爭執,而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聲請人無審判權,而裁定移轉普通法院管轄,並無違誤等情。而駁回聲請人所為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理由論述,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