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尚鐿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玉蓮
送達代收人 周道忠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代 表 人 林英斌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益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鴻公司)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辦理「永安區草田溝及中華街排水整治工程-草田溝支線及中華街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其實際負責人洪oo涉有容許他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29號、102年度偵字第27569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在案。被上訴人乃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違章,並以104年5月8日高市海六字第10431097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16日高市海六字第10431838400號函復:「本案因已逾停權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3年追訴時效,故不再辦理前項處分,惟追繳押標金處分仍於5年追訴時效內,請貴公司盡速於104年7月31日前繳回旨案工程押標金計新臺幣300萬元整。」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次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18日高市海六字第1043201470 0號函駁回其異議,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援引之黃oo、洪oo之供述,可知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係本於與耀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鴻公司)合作執行系爭工程之意思,而參加系爭工程之標案,殊無單純出借牌照之意思,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援引黃oo、洪oo之供述,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全未說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割裂適用證據之違背證據法則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出面投標並支付履約保證金及材料費訂金,申訴廠商可保證獲利300萬元,工程之實際施作人為耀鴻公司,申訴廠商並自得從每期領得之工程款中去扣款」,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否認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出資購買材料、雇用現場人員,而有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作之事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三)原判決援引證人陳oo、林oo於刑案部分之證述,而推認於現場施工者均為耀鴻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進而認定耀鴻公司係向上訴人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惟查,於公共工程實務中常有得標廠商負責材料採購、資金調度,而將現場工程施工管理作業交由其他廠商管理之情狀,此一情形於法律評價上當認定係由得標廠商將工程管理事項分包或轉包予下包商執行,尚非借牌投標,證人陳oo、林oo既係本於耀鴻公司負責現場工程管理作業,卻未見聞耀鴻公司為實際施作廠商,並有向上訴人借牌情事,顯非出於其親見親聞之事項,且係出於個人臆測所為判斷,證據適格已有欠缺,原判決竟仍採為判決基礎,顯與證據法則有所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爭執證人陳oo、林oo關於上訴人與耀鴻公司合作關係之協議過程全然不知,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耀鴻公司之合作關係為何,原判決復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有何不可採之情事,即遽以證人陳oo、林oo之證述為判決基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援引證人林oo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中結證內容,即關於耀鴻公司負責現場主要施工,且由上訴人採購原物料,並辦理電動制水閘門分包作業等事務,堪信上訴人確實具有辦理系爭工程之真意,而自行處理原物料採購之作業,並派遣部分人員到場施作,而將工地管理事務分包予耀鴻公司、電動制水閘門分包予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即為相異之認定,復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乙級以上之綜合營造業),耀鴻公司(丙級營造業,登記負責人為黃oo之妻楊oo)實際負責人黃oo有意承作系爭工程,惟因耀鴻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明知洪oo無意以益鴻公司(後更名為尚鐿營造有限公司,為乙級營造業,實際負責人為洪oo,登記負責人為洪oo之妻蔣玉蓮)名義參與投標並承作此工程,仍向其表示願以300萬元對價,換取洪oo同意出借益鴻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全權由耀鴻公司負責施作;洪oo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益鴻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在益鴻公司無參與投標並承作之意願情形下,為賺取300萬元之牌費及讓益鴻公司累積承做公共工程之實績便於升等成甲級營造業,而容許黃oo借用益鴻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後益鴻公司依約製作投標文件,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參與投標。嗣於101年1月3日開標時,因益鴻公司之標價5,087萬元為最低且在底價之內,故決標予益鴻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洪oo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929號政府採購法案偵查中坦承不諱,及據訴外人黃復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審判中坦承不諱,堪予認定。又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洪oo因前揭出借上訴人名義予黃oo參加投標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而上訴人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均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而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3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二)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第1898號刑事簡易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以行為人的自白為唯一判斷依據,而是兼以補強證據(耀鴻公司內帳、耀鴻公司計帳本,以及申訴廠商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黃oo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耀鴻公司付款證明單、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物證及工地主任之人證),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實際負責人洪oo於偵查中之自白承認有借牌係出於脫免羈押處分,尚不足採。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材料等收據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中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出面投標並支付履約保證金及材料費訂金,申訴廠商可保證獲利300萬元,工程之實際施作人為耀鴻公司,申訴廠商並自得從每期領得之工程款中去扣款」,並不相衝突。至其所提供藍oo、楊oo、林oo、朱oo及曾oo之勞保投保紀錄,該紀錄未能顯示誰為工地主任、品管人員或勞安人員,以及其是否為有在現場實際工作之人員。況縱使前開人員為現場人員,但從其勞保紀錄顯示這些人員雇用皆非長期性,僅是短暫性,有2個月、17天或46天、1個月、3個月或7個月、2個月等等臨時工,非長期受僱人,無法證實其為實際在現場工作之人員,尤其是工地主任性質,負責工地之整個施工進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與責任制工作,應無短暫性之受僱人之理,且其所提供人員之姓名亦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第1898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工地主任林國棟此人。而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林oo之事實,亦經工地監造工陳oo於101年7月26日所確認。故上訴人所提之購料證明與工地主任、品管人員與勞安人員(藍oo、楊oo、林oo、朱oo及曾oo等現場人員)之勞保投保紀錄,尚無法推翻其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違章事實等情,敘述甚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