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93號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多次再審均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以:(一)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雖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前程序均係以裁定分別駁回聲請各在案,本院既非以判決駁回,聲請人自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二)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業巳詳列再審事由及理由,原確定裁定昧於事實,竟謂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37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例稿之方式,駁回再審之聲請,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之部分,既係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37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不合法定再審程式。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主張業已在前次再審程序中於書狀中敘明再審之事由及理由,顯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實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自承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仍得以同一理由更行聲請再審,則其重申前已聲請再審之事由及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為本院歷次再審程序所不採,亦難謂聲請人已具體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復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