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95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3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因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3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狀所載,無非對於前程序之實體事項重為爭執,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對本院前裁定聲請之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竟如何有合於上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摘,即難謂對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