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05號抗 告 人 陳品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住坐落於○○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下稱系爭房屋),係其祖父於民國35年間經耕地地主同意所建築,並向耕地地主購買應有部分(通稱為持分)1/6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系爭房屋面積相當,是其祖父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上權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距相對人於4年前,以其一家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抗告人請求補償費,抗告人擔心其母自系爭房屋被驅出,未經思索繳納近4年之補償費。惟嗣後認相對人請求無理由,遂先後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訴願書名義、107年4月24日以再訴願書名義,向相對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分別經相對人以107年3月2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731476900號函、107年5月2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700383400號函(下分別稱系爭函
一、二)回覆其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不服系爭函一、二,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一、二。詎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一)系爭土地係屬共有,其中共有人○○市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6,管理機關為相對人,抗告人於起訴狀中,雖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諭知補正所稱之原處分為何,抗告人提出補正狀陳稱係系爭函一、二;至於訴願決定部分,經原審函請○○市政府(下稱市府)查明,經市府107年6月19日府授訴二字第1072090673號函復尚在訴願程序中。(二)經核抗告人107年3月21日書具之訴願書、107年4月24日書具之再訴願書所為之陳情意旨,經相對人先後以系爭函一、二回覆略以:市府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6,因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與市府從未成立借貸或其他之法律關係,又抗告人所附相關民事判決資料,僅能說明抗告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判決抗告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抗告人係屬無權占有,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市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市府權益受損,相對人以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抗告人請求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繼承父祖輩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上權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係屬私權爭議範疇。由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非屬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如抗告人不服,請逕向系爭土地所在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一、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抗告人訴願書、再訴願書、本件起訴狀,均以其繼承父祖輩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上權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否認相對人主張因其無權占有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故本件應屬私法爭議之民事事件,非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無受理訴訟權限。又系爭土地位於○○市○○區,本件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即為有合法使用權源,相對人卻稱此為無權占用而須繳交補償費,顯屬無據。又抗告人未見相對人103年3月28日北市工配字第107314690號函,而105年3月15日北市工配字第1076009426號函之依據係抗告人之申請書,並非公法,而不認為係所謂之行政處分。故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中原處分欄為空白,致抗告人無法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而只能訴請法院對此無公法依據之公文,請求返還抗告人農舍為有權使用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相對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相對人乃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抗告人追討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嗣抗告人於107年3月21日以訴願書名義、107年4月24日以再訴願書名義,向相對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繼承系爭農舍使用權,相對人課予抗告人義務繳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函一、二。經查,相對人係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者,基於所有權及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有爭執,屬私權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故原裁定認抗告人訴願書、再訴願書、本件起訴狀,均以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否認相對人主張因其無權占有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本件應屬私法爭議之民事事件,非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