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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1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異議狀」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以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及49號土地上,相對人違法更改其坐落土地○○○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地號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下稱1340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134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13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抗告人復以1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書狀載為行政異議狀)。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所有證物均屬違法,抗告人有權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竟遭相對人於92年間違法報廢,並於94年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違法辦理滅失登記,相對人無由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等語。

四、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乃須原確定裁判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認其前經相對人誣告竊占系爭土地事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無罪,因而主張1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之再審事由。惟查,13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具體敍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並非以刑事裁判或其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可能,抗告人執以為再審之聲請,自無再審理由,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其不服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係於105年12月13日收受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其於106年8月18日始對13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之期限,原法院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亦未命抗告人就其知悉再審原因在後為釋明,雖有未當,然其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併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確認公文書真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