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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9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15號上 訴 人 郭許婉真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當傑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0月起於參加人所屬西三重分行(下稱西三重分行)擔任行員,主張分行經理朱婉麗於105年4、5月間知悉其請特別休假準備結婚事宜後,便對上訴人訂下較高之業績目標,於上訴人銷假返職後,更在會議上表示其有權力不准部屬申請特別休假,並對上訴人工作表現有所刁難。因認朱婉麗知悉上訴人將結婚而對其不利對待,涉嫌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婚姻歧視,乃於105年11月4日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進行事實調查,並送請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6年2月15日第10屆第1次會議評議,於106年2月24日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之審定,被上訴人乃以同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52143038號函檢送核定書,通知上訴人(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證人郭政錩(下稱郭政錩)雖為上訴人之夫,惟其經嚴格隔離審訊的方式訊問,與上訴人所述事實並無不符,也無違反證據法則,其所述為真。原判決竟認其與上訴人為夫妻,必然會迴護上訴人,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及同院85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意旨有違。況上訴人遭參加人迫害之始,與郭政錩尚未結婚,該必然迴護之認定顯有違誤。又從西三重分行2樓即可直接進入經理室,沒有任何阻擋,105年9月8日當天,協理到達經理室時門是敞開的,郭政錩在外即可直接聽聞室內之動靜,其後門雖被關上,仍可從磨砂玻璃外之透明處觀聞室內動態。原判決未加勘驗查證,妄自判斷到經理室前有障礙阻隔,罔顧卷內證據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擅加認定郭政錩無法聽聞經理室內動靜,顯違背採證法則。另朱婉麗對上訴人而言是加害人,其證詞顯對上訴人不利,承審法官竟要上訴人申請朱婉麗為證人,邏輯上顯與證據法則矛盾。而朱婉麗到庭作證時,其身分為上訴人之同事,並不能代表參加人,仍須具結,原審未令其具結,有故意迴護之嫌。㈡上訴人係於銀行任職而非保險公司,依據參加人所呈之華南銀行職位說明書可知,上訴人並無義務推銷保險,況於朱婉麗到職前,並無任何經理訂定保險業績表,然其卻罔顧法令,大量推銷保險,原判決認西三重分行強迫上訴人推銷保險為合理合法,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請留職停薪假後,也不執行該保險業績,顯見其係針對上訴人而為。且依105年8月12日累積保險協銷達成率顯示,上訴人並非達成率最低者,惟西三重分行僅有上訴人被評為最差評核的C,更可證參加人明確是針對上訴人要結婚所為。原判決未依職權傳訊朱婉麗前之經理及與上訴人有同樣遭遇之陳文偉到庭釐清真相,有應調查而不調查之違背法令。㈢郭政錩在歐洲擁有法學博士學位,其言行受國內外肯定,於本件為證人卻被原判決評的一文不值。且原判決對於郭政錩證述為嚴苛要求,對於朱婉麗之證述卻極其寬容,顯有偏頗之虞。另朱婉麗於107年6月19日庭訊完後,即於法庭門外公然與被上訴人代理人串供,上訴人要求原審調閱法庭外走廊錄影,原判決不為調閱,亦未說明理由,顯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保險業績表確由朱婉麗於105年2月23日訂定公布且簽字蓋章,其將責任推卸給無權訂定業績表之副理廖女惠,原判決予以採信,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判決認定該業績表係在105年1月間由廖女惠訂定,該時縱使要訂也應由前任經理蕭進益訂定。況原判決所採認之訪談筆錄並沒有明確登載是廖女惠所述,僅該訪談筆錄最後是由朱婉麗與廖女惠共同簽名,而更高的可能性是所述者應為朱婉麗而非廖女惠。另關於范保儀之年資涉及個資保護,原判決應命參加人提出方為合理,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部分,非上訴人所能佐證。㈤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18日辦理登記結婚,在登記日前當然無以婚假為由之請假紀錄。況上訴人何時請婚假本來即非本件關鍵,重點是參加人和朱婉麗何時知悉上訴人要結婚,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5年間未以婚假為由之請假紀錄作為判決理由,自屬矛盾。朱婉麗於知悉上訴人懷孕6個月以上,非但不准上訴人減輕工作量之請求,尚且強加上訴人之工作量,於知悉上訴人即將結婚,豈有不迫害之理,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上訴人以參加人知悉其將結婚,而對其就業條件予以歧視等情,提出申訴;然核其105年11月4日之申訴書及申訴內容,並未表明參加人究係何時知悉其即將結婚。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105年11月23日進行訪談,復於同年12月28日及106年1月25日電話詢問,方表示朱婉麗係於105年4、5月左右知其要結婚。嗣其提起訴願時,更易主張朱婉麗於105年到西三重分行任職經理3日後即知上訴人將結婚,對於參加人係何時知悉上訴人即將結婚,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其間至少差距2個月餘。上訴人就上開先後主張有異之情形,雖陳稱其105年10月26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係稱其105年4、5月要出國,要去國外結婚和宴客等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訪談記錄記載有誤。惟細繹該訪談紀錄所載「朱婉麗經理在今(即105)年4、5月左右知道我要結婚,也知道我將來可能要請婚假和產假等,便極盡他的職權對我進行打壓……」等字句,足認上訴人接受訪談時係陳稱朱婉麗於105年4、5月左右方知其將結婚,且訪談筆錄既經上訴人確認無訛並於末端親自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誤載之情事。至證人郭政錩既已證稱發生上情之詳細時間已不清楚,審諸其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至親且近,自不得僅憑其證言,即認參加人於105年1月底即知上訴人即將結婚。繼以,證人朱婉麗於105年12月6日接受被上訴人之訪談、107年7月10日法院審理時,均證(陳)稱其係於105年11月10日因襄理魏採蘋收受上訴人105年11月18日休假申請,問明原因後始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結婚等語,此與參加人副理廖女惠於105年12月6日被上訴人訪談時之陳述相符。而依上訴人105年度差假明細表及請假單,均無以婚假為由而為請假之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之105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上訴人表示赴國外拍婚紗照〉、同年11月18日〈上訴人表示結婚之日〉兩度請假,其假別分別為特別休假、補休)。綜觀上開證據,尚難認定參加人自105年1月底或自同年4、5月間即知上訴人將結婚之事。㈡經核業績表就個人部分之業績要求,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范保儀各分配負責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最高。然有關業績表中之業績究係如何分配,業據參加人具狀陳稱:參加人訂定業績目標種類多元,各分行係依目標業務性質,並參考行員職務、職位、分行年資及屬性,給予不同目標。參加人105年度係以財富管理業務為重點業務,並以保險銷售為重點,分行承擔該年業績目標為3,160萬元,其中保險產生顧問諮詢手續費收入年目標為1,740萬元,是分行相關業務主管商討結論,依上開原則,於105年1月底訂定有關當年度協銷相關商品之業績表,由2位理專人員承擔800萬元手續費收入外,其餘950萬元訂定保險協銷目標,由分行主管及行員共同承擔,分成4組,由副理、襄理擔任組長並承擔該組目標之達成,並參酌行員職務、職位、屬性及在分行年資給予不同目標,上訴人為綜合服務區人員,承辦業務包括推介或轉介金融商品等業務,是訂定該年90萬元協銷目標,與同為綜合服務區之范保儀完全相同。經查,參加人上開主張及證人朱婉麗之證言,核與業績表上業績分配情形並無齟齬,應堪信為真實。㈢上訴人雖主張朱婉麗因知其與范保儀均未婚且有可能結婚請長假,將導致參加人損失及增加成本負擔支出,故意對上訴人訂定高額業績,達到使上訴人無法承受業績壓力而自動辭職等情。惟查,上訴人泛言陳稱未婚之范保儀可能結婚,然並未為何舉證,難認范保儀與上訴人同有即將結婚之情事存在,范保儀既未婚,且未見有何即將結婚之情事,則其與上訴人負擔相同之業績額,自難認參加人係因上訴人即將結婚而對其為不利待遇。參諸綜合服務人員之職位說明書,綜合服務區人員之工作職責本即包括「適時推介投資商品及轉介理財專員」,則西三重分行以保險產生顧問諮詢手續費要求上訴人達成業績,亦難謂有何逾越勞動契約之情事,更難謂有何就業歧視。又上訴人泛言陳稱范保儀之工作、綜合服務區等年資較其為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更有甚者,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朱婉麗於105年1月底或同年4、5月間即知其將結婚一節;且上訴人與范保儀均係自105年1月初起即任職綜合服務區,除早於朱婉麗於同年月28日新任經理之時,而業績表既依分行職員服務之各部門與客戶接觸頻率為分配業績依據,朱婉麗自無在其就任西三重分行經理前即安排上訴人至綜合服務區,俟其上任後分配高額業績之可能。朱婉麗於105年2月23日作成之業績表,主要既依服務部門性質之不同而為相異之業績分配,已能符合平等原則,本難以上訴人分配業績僅次於理專人員(790萬元),而謂係對上訴人所為之就業歧視。㈣上訴人主張其請假遭朱婉麗刁難等情,惟為朱婉麗所否認,並於被上訴人訪談中陳稱:並未拒絕上訴人105年6月特休假之申請,惟因該月有後檯同仁請產假,需綜合服務區人員為支援,人力調度較困難,然仍准上訴人請假等語。經核上訴人之請假單及差假明細表,上訴人除105年度6月份獲准特別休假外,同年9月5日及11月18日亦獲准特別休假及補休,並無有何請假遭否准之情形,尚難謂有何就業歧視之情事。至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度評核固均為B等,惟亦無法據此認定其105年度評核必為B等以上,參加人評核其為C等即為歧視。且依上訴人提出之105年8月12日業績表達成率,上訴人業績達成率未達10%,且累積協銷金額亦未達10萬元,兩者排名均在西三重分行後段,參加人既為銀行業,其性質上乃最典型之業務取向,則朱婉麗依業績達成率及協銷金額給予上訴人105年度評核為C,亦難認有何不當聯結之情形可言。至上訴人所提105年9月5日之錄音譯文,僅能表示朱婉麗因上訴人業績不佳且不願承擔業績,而有勸諭轉換跑道,尚難認有強迫之意。又上訴人主張朱婉麗與兩位協理強迫其辭職一節,固據郭政錩證述在案,惟為朱婉麗所否認,且郭政錩自稱係在經理室外,經理室係以毛玻璃及1扇門與分行2樓其他辦公區隔開,則郭政錩究係如何得在此等障礙下親自見聞上開證詞之情事,亦有可疑;且其亦證稱上情係導因於「朱婉麗說上訴人如果保險業務做不來」,同係與業務有關。是在業績表中關於上訴人業績之分配與其將要結婚無涉之情況下,則上訴人此部分因業績所受之待遇,亦難謂與婚姻有關,而得構成不利對待。㈤上訴人雖提出107年6月19日審理庭後之錄影及截圖相片,主張朱婉麗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串供之情事。惟經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光碟結果,其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謂係被上訴人與朱婉麗就本件訴訟所為交換意見,難認有何串供之情;另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光碟第6到10相片檔,其中檔案6截圖只看出朱婉麗右手張開,但左手被人擋住無法看到;檔案7截圖朱婉麗手上有1份資料;檔案8截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月英將翻閱資料靠近給朱婉麗看;檔案9截圖上朱婉麗手上握有1份文件;檔案10截圖是朱婉麗邊走邊看手上文件,亦難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如上訴人所稱曾交付朱婉麗文件之情事;且縱有交付文件之情事,亦難遽認有串供之情。上訴人雖另聲請應補諭知證人朱婉麗具結一節,惟法院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依同法第23條規定,參加人即係本件當事人,證人朱婉麗既為參加人之受雇人,依同法第151條第3款不令其具結,自係合法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