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2號抗 告 人 林坤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號受理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3,98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北地院審認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與法定要件不合,又因訴訟標的金額逾40萬元,乃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受理。嗣經審理後,原審法院以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可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抗告人之請求並未符合該要件,而認其起訴不合法,於106年7月10日裁定(下稱106年7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復以其抗告逾期而於106年9月2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提起抗告,惟迄未提出其抗告理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73條亦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3個月。」經查,原法院106年7月10日裁定經送達抗告人狀載之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號),因未能會晤抗告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其他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06年7月26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6年8月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6年8月6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於新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至106年8月1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21日始提起抗告,有原法院加蓋於抗告暨閱卷聲請狀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已逾前開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僅提起抗告,然並未陳明其理由,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