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徐文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建築爭議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4日以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8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74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1、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1年7月4日確定,聲請人於106年11月6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