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42號聲 請 人 林曉成代 理 人 熊依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以原審參加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設置污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且該管線未坐落相對人民國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核發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之範圍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1規定,遂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以書面告知相對人,請其依法取締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系爭管線。嗣又以相對人怠於就聲請人告知事項作成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意旨略謂:系爭管線○○○區○○○○道系統之重要水措設施及管線,且非起造人取得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時已開闢完成,或80雜使字第31號雜項執照內之既存管線,相對人核發系爭文件時,應於現場勘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之狀況,並於排放廢污水前,將系爭管線納入系爭文件中,據以規範華固公司「依登記事件運作」,因此,華固公司利用該未登記於系爭文件或華固禾豐別墅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設置案內而排放廢水之行為,已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6條、第18條之1規定等情形。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告知華固公司有上揭違法情事,應予裁罰,卻仍怠於執行職務至今,而事實審法院及本院均未察,逕認禾豐一路自75年已開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使用,故無需登載於系爭文件等云云,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經核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無非指摘相對人怠於處分,暨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認其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