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43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民國107年3月28日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係於107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卷尾卷第45頁所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7年4月19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23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所附行政訴訟異議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戳記),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107年5月2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2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8月16日107年度裁聲字第80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07年8月2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於法未合。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