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5號抗 告 人 徐文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之建築基地即同段3、3-79及3-135地號土地毗鄰,訴外人聖羅蘭公司在上開建築基地建築房屋,抗告人主張係越界建築,乃以鄰人身分就相對人核發予聖羅蘭公司之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已委請地政機關鑑界並確認訴外人聖羅蘭公司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全字第308號裁定准許假處分,禁止訴外人聖羅蘭公司於系爭土地施工,復經假處分執行在案,且相對人已於82年10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87458號函通知訴外人俊源營造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不得施工,則依內政部66年8月18日台內營字第742380號函釋意旨,相對人應不得發給使用執照。原確定判決另依內政部85年8月28日台(85)內營字第858486號函送之會議紀錄內容,而駁回其請求,惟查無上開會議紀錄文件,足徵相對人核發使用執照於法律上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建築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7月4日以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106年11月6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1、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5年法定期間,原審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
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核要屬再審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