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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9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77號聲 請 人 黃素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6年12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07年1月10日(星期三)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5月2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聲請再審,聲請人除列原確定裁定相對人司法院等外,另增列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立法院及法務部廉政署為相對人,自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