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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9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84號聲 請 人 黃康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改制前桃園縣○○市○○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民國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重測人員於101年4月18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調查結果為「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通知於101年7月24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惟聲請人與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界址有爭議,相對人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經過2次調處未果。嗣聲請人以101年9月1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相對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之訴在案,相對人乃以101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1010236553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聲請人復於103年6月2日陳情,主張不動產糾紛調處應撤回,相對人以103年6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323號函復聲請人,本案重測界址仍應依法院訴訟判決所確定界址之結果為準。聲請人再於103年7月7日遞送異議陳情書,相對人以103年7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30162768號函以相同意旨函復聲請人。聲請人就前開2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案經前程序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裁定即106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改制前桃園縣(現為桃園市)縣長吳志揚、土地重測主任及測量員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捨棄舊地籍圖及協助指界而施測,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基本精神及原則;101年楊梅市○○段土地重測,截斷國有土地○○路及法院公證馬路用地,造成中間40筆土地重測位移,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與事實、法律規定及邏輯不符,不合情理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