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98號上 訴 人 陳○○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萬里區大坪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萬枝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龔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㈠緣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新北市萬里區大坪國民小學(下稱大坪國小)聘任之教師,其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不同2個時間,均在改制前臺北縣○○鄉○○路○○號1樓之「○○○○網咖」店內,分別偽以訴外人鄧姓教師與許姓學校護士之名義撰寫恐嚇、辱罵國家元首內容之電子郵件各1份,傳送至總統府網站信箱;復於翌月18日在改制前○○縣○○鎮○○路○○○號1樓「○○○網咖」店內冒用中興國小總務主任名義,散發毀損前揭鄧姓教師名譽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至中興國小多位教師之電子信箱,案經警方移送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判決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大坪國小旋於98年7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認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事,決議自98年7月31日原聘期屆滿後不予續聘,報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即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前身)以98年8月28日北教國字第0980725065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大坪國小即以98年9月3日北大坪國人字第0980003178號函(下稱解職處分)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㈡嗣教師法第14條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大坪國小於104年4月9日召開103學年度教評會會議,討論修法後上訴人是否具再聘任為教師之資格,並通知上訴人為列席人員,經決議上訴人係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於教師法修正後仍不得聘任為教師,維持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登載,依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不再具任教師資格,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4年4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635137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大坪國小即以104年4月23日新北大坪小人字第1045782143號函通知上訴人不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遂於107年1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坪國小間之聘任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大坪國小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作成復職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102年7月10日所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上訴人之教師職務應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大坪國小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作成復職之行政處分。甚者,有些教師及公務員所犯之過錯與犯罪情節,比上訴人還要嚴重,但是仍然照常擔任教師及服公職,而上訴人所犯之罪極為輕微,竟遭解職,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因被上訴人大坪國小,係以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理由,將上訴人解職,然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與不得擔任教師範圍無相關,而上訴人違反法令並非情節重大者,因此證明被上訴人大坪國小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不給予上訴人立即復職,確定有不合教師法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對於教育主管機關,以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理由,將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有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因此證明被上訴人大坪國小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將上訴人解職,而不准立即復職絕對有違反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另因被上訴人大坪國小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理由,將上訴人解除教師職務而不給予復職,當然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上訴人教師工作權之意旨。再者,因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將網路盛傳罵前總統馬英九之言論轉傳至總統府信箱所產生結果,絕對無妨害他人之自由、無禁止他人避免緊急危難、無阻止公權力維持社會秩序、亦無干預政府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大坪國小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理由,將上訴人解除教師職務又不給予立即復職,確有違反憲法第23條,保護上訴人基本人權之比例原則。最後,因我國目前已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締約國,為此被上訴人大坪國小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理由,將上訴人解除教師職務而不給予復職,確有違反兩公約及其施行法甚明。上訴人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請求判決命共同被上訴人大坪國小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回復上訴人教師之職務。但承審法官並未依據教師法、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憲法、兩公約及其施行法,保障上訴人教師工作權之規定。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亦不察,仍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基礎,而裁定駁回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如此裁判於法不合,無行政訴訟法第214條之確定判決效力,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對上訴人無拘束力,依法上訴人可再提出確認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教師職務存在及解職已過時,應立即回復教師職務。因此,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具狀,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大坪國小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上訴人解職已過時、解職無效及教職存在,應立即回復教師職務。但原判決未依法律規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僅得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敍明:㈠關於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坪國小間之聘任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坪國小間是否存在聘任關係,與上訴人能否享有教師相關權利,有重大利害關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大坪國小間聘任關係存在,其未指明確認存在之期間,茲上訴人於解職處分前與被上訴人大坪國小之聘任關係存在,要無疑義,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解職處分違誤,請求確認其與大坪國小間聘任關係存在,係指其間聘任關係於解職處分後仍存在,先予敘明。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大坪國小之教師,因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大坪國小於98年9月3日以解職處分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
嗣後被上訴人大坪國小並未再聘任上訴人,亦據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上訴人大坪國小:「請問被告大坪國小有再聘任原告為教師嗎?」兩造均答稱:「沒有。」有筆錄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大坪國小於解職處分後未再聘任上訴人為教師,而該解職處分並無違誤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大坪國小間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縱認上訴人於本件併確認解職處分前之聘任關係存在,按諸「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係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確認之)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參。準此,上訴人確認解職處分前之聘任關係存在,自非法之所許,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而無訴之利益,仍應以判決駁回之(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坪國小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作成復職之行政處分部分:上訴人明確表示聲明第2項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復職處分,而被上訴人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上訴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上訴人既未依規定踐行法定程序,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坪國小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作成復職處分,為不合法,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等語。觀諸上訴意旨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反或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