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廖西河

廖玉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表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請調閱81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其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西螺地政事務所84年3月30日第586號鑑定資料,以便查明○○段698-1地號分割出同段698-7地號之界址點,此乃圖面變動之重要關鍵點,並請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㈡○○段698-1地號土地前後寬度均增加,面積卻減少,顯有偽造之嫌,相對人應提供重測前、後地籍圖數值區與數化區等相關資料,因前揭資料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另請相對人提供81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其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原圖、國土測繪中心函送西螺地政事務所之鑑測資料、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重測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