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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0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鄭建昌

鄭正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陳奕璇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代 表 人 葉和平

參 加 人 王郭素卿

高郭碧霞郭明惠郭素敏郭崇美郭張鳳郭義毅郭芳麟郭俊傑郭碧雲郭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鄭正和及第三人鄭正義承租參加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路段○○路○段704、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訂有(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民國103年底租期屆至。上訴人鄭正和與第三人鄭正義即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而參加人亦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委由第三人郭秀真,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第三人鄭正義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鄭建昌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符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相關規定,以104年12月31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8271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扣除全年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顯見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應可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遂以104年12月8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6932號函通知參加人(副本函知上訴人),請參加人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並俟參加人補償完竣,被上訴人方陳報嘉義縣政府審核,參加人須待嘉義縣政府核定後始得終止租約以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等語。經參加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提出改良土地所支出費用,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另系爭土地上亦無未收穫之農作物,參加人即於104年12月28日函報被上訴人前揭情事,被上訴人經審查無誤後遂以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略以「台端等出、承租之

(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乙案,經出租人提出補償證明完竣,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終止租約……。」等語(下稱105年3月22日函),上訴人對上開2函均不服,並先後提起訴願,前函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函則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就被上訴人105年3月22日函及其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減租條例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均未規範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就系爭土地仍繼續使用收益,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業佃兩方之租約是否繼續存在等問題,即應回歸民法之規定。上訴人於耕地租賃期限屆至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參加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收取103年12月31日後之兩期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租賃,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原判決逕認本件無民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租約業已消滅等,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說明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惟原判決卻未審酌是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甚至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承上所述,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租賃契約之租期尚未屆至,本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適用。參加人自不得依上述2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租期屆滿,率認收回自耕已符減租條例規定,並准參加人收回自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㈢原判決先認就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爭執,性質上屬「私權爭執」,顯見系爭租約應為「私法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應適用民法並無違誤。嗣又認國家機關介入決定准否參加人聲請收回耕地,與系爭租約期限是否屆至,兩者關係息息相扣,非任由租約當事人間逕自適用民法租賃規範並自行詮釋契約效力,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上訴人於原審就參加人是否有自耕能力一事已提出質疑,蓋因參加人11人中有10人住址均為○○○鎮○○里○○路○○號」顯然違反常理;參加人10人中,高達6人之送達地址分散在新北市、高雄市、雲林市等不同地區,根本非位於系爭土地鄰近之處,自無自任耕作之可能;參加人郭張鳳之送達地址雖為○○○鎮○○里○○路○○號」,但已年歲過百,依經驗法則判斷,根本無法再下田耕作。足證參加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土地之切結書,顯屬虛偽不實。參加人並無自耕能力,伊等收回土地也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均未審酌,亦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