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卓統揚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欠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滯欠89及91年度營業稅罰鍰、90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含本稅、罰鍰、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等)合計新臺幣70,055,357元,業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署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以89、90、91等年度之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4筆欠稅送達不合法,並已逾核課及徵收期間等為由,於106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稽徵所申請註銷稅款,案經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10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60550777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註銷89年度營業稅罰鍰部分駁回,其餘部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就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送達證書之製作,雖非強制規定,但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行政機關因證明之必要既須予製作,被上訴人亦已認事關權益重大,有證明之必要,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製作送達證書,則其送達證書上之記載事項係依法規之規定製成,自有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關於送達事實之職權調查與自由心證判斷,原判決認無拘束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雖已檢附回執聯上之郵戳日期放大檢視後照片為證,原判決既已自承所顯示日期模糊,何得可看出日期為94年7月,原判決竟以「日期雖模糊,但仍可看出」之臆測之詞為證論斷,亦有判決違法之情。依郵政總局查核注意項目稽核,若確有送達之事實,必有投遞郵務士號碼章、稽核章等,非如原判決所稱,僅為內部作業程序。萬無可能有送達之事實,而無投遞郵務士號碼章、稽核章等。另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證明上訴人所授權使用之小章,係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之小章樣式,而非回執聯上之小章樣式,原判決認未提示非授權使用之證明,而未盡舉證之責,顯有疏漏未查。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已規定「應」向其機關所在地送達,於有必要情形「後」,方可向負責人戶籍地送達,原判決謂「未規定必須先向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送達無結果後,方屬具必要性」,顯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㈡原判決先謂補稅及裁罰本得分別為之,嗣又認係針對本稅及罰鍰均應在核課期間或處罰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方屬於核課期間或處罰期間內發單之案件,尚不涉及本稅稅單合法發單送達始可再予送罰問題,原判決就「補稅及裁罰本得分別為之」之論據,理由顯有相互矛盾之情事。又罰鍰處分書雖有記載違章事實,仍非本稅核定通知書內之記載事項,若未提示本稅核定通知書,使上訴人知罰鍰處分有誤,何得以對罰鍰提出行政救濟。另雙掛號回執聯上未註明文書年度,可否證明送達文書為89年度營業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就該消極事項,上訴人本無從舉證,原審卻課消極、無從舉證事項之義務予上訴人,顯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㈢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於裁罰前通知被處分人可爭取減輕裁罰,係為行政機關之「法定義務」,而非僅為承辦人員基於減少調查及執行之勞費,並節省行政救濟資源所為之行政措施。且若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如何得以有「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之機會。被上訴人於本件營業稅裁罰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違反上開規定,顯屬違法。原判決自承於現行稽徵實務上,被上訴人於裁罰前多有通知被處分人可爭取減輕裁罰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對他義務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對上訴人卻不給予陳述之機會,顯違反公平原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