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26號抗 告 人 黃火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等間理監事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並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理監事選舉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其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7年2月9日補繳裁判費4,000元,並於同年月6日及8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事實及理由」,亦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抗告人行政訴訟補正狀附卷足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南市政府於102年4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276207號函審查通過之重劃計劃書,其土地總人數為882人。內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912號函示意旨,禁止市地重劃區以小面積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等惡性競爭之情事,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臺南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並非土地開發全力否,亦非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對照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及委託出席大會之同意書,諸多簽名涉及偽造,共有人數亦有虛灌人頭或虛偽買賣之情事,以前當選之理監事,貽害甚遠,應由行政法院止戰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法院107年1月29日之命補正裁定載明:「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二、行政訴訟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參見後附法條全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應予補正。」等語,並指明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訴訟之語意甚明,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以:
抗告人於107年2月9日補繳裁判費4,000元,並於同年月6日及8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事實及理由」,亦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抗告人行政訴訟補正狀附卷足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執與補正事項無關之理由提起抗告,並未指明原裁定究如何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抗告狀內載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陳漢倫等71人(如附表)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