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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0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28號抗 告 人 周勝欽

諾瓦歐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6年3月6日新北烏產字第106229344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駁回抗告人周勝欽就新北市○○區○○○段○○○○○號及○○段673、676、698、875地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原處分一於106年3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周勝欽,訴願期間自106年3月14日起算至106年4月12日(星期三)屆滿,惟抗告人周勝欽遲至106年6月19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相對人以106年3月6日新北烏產字第106229346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抗告人諾瓦歐洛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抗告人諾瓦歐洛未提起訴願,逕於106年8月16日與抗告人周勝欽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於106年11月30日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是既未於起訴前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備要件,又無法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諾瓦歐洛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周勝欽就新北市○○區○○○段○○○○○號等保留地,已使用30多年,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抗告人諾瓦歐洛就同上段1081地號保留地,係自其父親時即開墾,是原處分一、二駁回渠等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對抗告人權利損害甚大,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又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須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故對訴願逾期而遭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復行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周勝欽係於106年3月13日收受原處分一,此有其蓋章簽收之烏來郵局招領郵件銷號收據附訴願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周勝欽住居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6年3月14日起算,至106年4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周勝欽遲至106年6月19日始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受理決定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核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周勝欽在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諾瓦歐洛不服原處分二,惟其於106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其逕向原審起訴,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諾瓦歐洛於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周勝欽、諾瓦歐洛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渠等就上開保留地自行或自父親起開墾並種植農作物多年,原處分一、二駁回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對渠等權利損害甚大等關於請求之實體爭議為指摘,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