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30號抗 告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春山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陳守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依相對人公告之嘉義縣馬稠後產業園區後期委託開發、使用收益處分及管理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甄選須知,遞件參加系爭開發案之甄選,經相對人資格審核通過後,抗告人復提交服務構想書於107年2月7日參加甄選評定、進行簡報。嗣相對人以107年6月12日府經開字第1070110704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開發案甄選案之辦理結果為廢標。相對人並以107年6月12日府經開字第1070110704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6月12日函)檢送系爭公告通知抗告人,說明系爭開發案之甄選予以廢標。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後,於行政訴訟繫屬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公告及相對人107年6月12日函。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後、行政訴訟前,得分別向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訴願程序得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顯有違誤。抗告人於系爭開發案業經甄選會評選為第一名,抗告人應為優勝廠商且獲優先簽約權,且相對人僅得依該評定結果公告核定,並無變更或不採納甄選會之評定。又抗告人於系爭開發案經評選為優勝廠商,簽約後可獲得土地代辦費利益,及因承作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而取得工程費用2%之合理利潤。而系爭開發案之甄選作業經相對人以系爭公告廢標後,相對人又辦理甄選公告,則抗告人為完成履約事項已投入之備標成本,將造成相當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復按行政處分之執行,因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故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乃分別設有停止執行之制度。即停止執行是就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所為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又「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明定,是若非屬可循停止執行制度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者,即得對之聲請假處分以為保全。
(二)次按「(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園區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或管理業務。(第2項)前項委託業務,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得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其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公民營事業之資格、委託條件、委託業務之範圍與前項公開甄選之條件、程序、開發契約期程屆期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產業創新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核參與公開甄選之公民營事業,應成立甄選會,按委託業務目的及實際需求,訂定甄選項目及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擇優評定之。」又系爭開發案甄選辦法貳、甄選標準及程序三、優勝廠商評定方式之(三)規定:「經甄選會委員評定序位為第一者,須經甄選會委員過半數決定。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公告結果後,該第一名者為優勝廠商且獲優先簽約權。經甄選無法選出優勝廠商者,則宣告廢標」。
(三)經查,1.抗告人對相對人107年6月12日函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查相對人107年6月12日函性質上僅為相對人向抗告人檢送系爭公告並說明系爭開發案之甄選以系爭公告予以廢標,為觀念通知,並不因此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並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即無違誤。2.抗告人對系爭公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件依抗告人之聲請狀、系爭公告及相對人107年6月25日府經開字第1070121406號函所載,抗告人於107年1月23日遞件參加系爭開發案之甄選程序,經相對人資格審核通過後,抗告人復提交服務構想書於107年2月7日參加甄選評定、進行簡報,經相對人甄選會評定為第一名,但迄未經相對人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公告評選結果;嗣因相對人內部單位協助檢視,系爭開發案之甄選於公告期間有漏列台糖土地同意以合作開發方式辦理之文件,有所疏誤並衡酌系爭開發案之甄選公平性,乃以系爭公告發布系爭開發案甄選案之辦理結果為廢標,並重新辦理甄選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止。據此,系爭公告使用「廢標」一語,實質上係對於系爭開發案之甄選程序不繼續進行並不就抗告人107年1月23日參加系爭開發案之甄選公告其為優勝廠商。復參以抗告人聲請狀及抗告狀之主張,無非係以其業經甄選會評選為第一名,相對人僅得依該評定結果核定公告其為優勝廠商,並無變更或不採納甄選會之評定,相對人竟以系爭公告予以廢標,造成抗告人無法為後續簽約,簽約後可獲得土地代辦費利益及取得工程費用之合理利潤,以及參與甄選已投入大量資金之損害云云,為其論據。可知,抗告人所爭執者為相對人應繼續進行甄選程序並作成公告其為優勝廠商,當係以廣義給付訴訟(含一般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為其權利保護之訴訟類型。惟因廣義給付訴訟非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暫時權利保護,依上開所述,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故抗告意旨據以主張其得就系爭公告聲請停止執行,並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3.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