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更豐富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