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49號抗 告 人 梁春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4月間,分別向行政院及考試院等機關陳情,請求協助修改相對人所擬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70條至第72條修正草案,將除私立學校教職員外,無月退給與且無優惠存款制度人員,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離退者,共同納入為公保年金適用對象,案經各受理陳情機關移由權責機關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於106年5月19日以部退一字第10642179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答復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曾以相同案由向相對人陳情,已先後經該部分別函復在案,另考試院106年5月11日會銜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保法修正草案立法意旨,如依抗告人所陳將公營事業機構之公保被保險人追溯至99年1月1日起適用年金制度,政府可能增加財政負擔與衍生援比效應等諸多問題。因此,公保年金制度之規劃,在社會保險提供老年基本照護原則下,須兼顧國家財政與各世代被保險人合理之財務負擔,以期制度之合理公平與健全發展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分別向行政院等機關提出陳情書,請求協助修改相對人所擬公保法修正草案,將除私立學校教職員外,無月退給與且無優惠存款制度人員,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離退者,共同納入為公保年金適用對象,核屬請願法第2條之請願,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查無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規定,賦予抗告人得比照公保法第48條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規定,請求發給抗告人公保養老年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相對人就本件以系爭書函說明公保法修正草案第70條至第72條,有關無月退給與且無優惠存款之公保被保險人者,仍維持現行規定之主要考量因素,暨公保年金制度規劃之原則,僅為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公保法第70條修正草案,竟不依憲法平等原則,比照私立學校教職員辦理公保年金,無考量此舉將引發更嚴重之社會資源分配問題,致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退休者,成為年金孤兒。此並有多名立法委員提案支持該案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復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抗告人分別向行政院及考試院等機關提出陳情書,請求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協助修改相對人所擬公保法修正草案,將除私立學校教職員外,無月退給與且無優惠存款制度人員,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離退者,共同納入為公保年金適用對象,經核抗告人係請求有關機關發動修法職權,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嗣經各受理陳情機關移由權責機關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以系爭書函略以:抗告人曾以相同案由分別向相對人陳情,已先後經該部分別函復在案。另公保法修正草案第70條至第72條,如依抗告人所陳將公營事業機構之公保被保險人追溯至99年1月1日起適用年金制度,政府可能增加財政負擔與衍生援比效應等諸多問題。因此,公保年金制度之規劃,在社會保險提供老年基本照護原則下,須兼顧國家財政與各世代被保險人合理之財務負擔,以期制度之合理公平與健全發展,實不宜變動既有法律關係等語。核該函內容,僅為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於抗告人之權益有所增減,自非屬行政處分。是以,本件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書函亦非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之陳情,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爭執,乃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