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51號抗 告 人 寰凱企業社代 表 人 江桂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7年1月3日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107年1月3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經107年2月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其於107年2月7日繳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蕭慶鈴律師,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為不合法等由,於107年3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係107年2月9日閱覽卷宗,未及提出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即裁定駁回上訴,期間未再通知訴訟代理人補正,顯有疏誤;況原審法院既已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為補正,此情形係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原裁定誤引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法有違。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45、246條規定,原則上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補正,原審法院漏未通知抗告人補充理由即駁回上訴,亦於法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補正期間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惟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㈡、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107年1月30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委任律師或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上訴狀內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146頁聲明上訴狀)。
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抗告人於107年2月7日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提出委任書,委任事務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蕭慶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蕭慶鈴律師於上開委任書107年2月7日提出後之20日內,迄原審法院107年3月5日以抗告人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理由書,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同日公告(見原審卷第166頁公告證書)前,並未提出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64頁收文明細表)。則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理由書,指摘原裁定違法,純屬抗告人對法令之誤解,難以憑採。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