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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0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林怡如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謝聰文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678,495元,綜合所得淨額6,162,392元,應補稅額1,271,878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216,339元處以罰鍰計572,358元;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且未提供相當欠稅金額之擔保,為保全稅捐,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31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限制範圍:95/400)及同小段0081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1;限制範圍:95/100),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106年5月31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函文在106年5月31日發給地政機關時,已經「對外直接發生規制土地使用之法律效果」,則系爭函文對於地政機關屬行政處分?系爭函文在106年5月31日以後發給上訴人時,是否反而足證系爭函文對於上訴人已不屬於行政處分?原判決認為系爭函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規定,理由矛盾,且與上開規定相違背,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系爭函文未見記載事實與理由,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式規定;訴願決定故意強調行政處分可於補記理由後治癒未載理由之瑕疵,忽略行政處分無事實欄之爭議。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已記載事實與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審引用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為認定依據,惟該令殊欠法律依據,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質稱,原判決仍僅記載「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等字,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原審引用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及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等,稱「夫妻可自行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等語,惟原判決未具體確定訴訟代理人謝聰文(即上訴人之配偶)是否因此即非為本件納稅義務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