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57號抗 告 人 朱旺星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04年3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具狀向相對人申請提供相對人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000專案(即○○○命案)現場勘查照片編號第32號至第34號複製本經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又於106年5月31日為其刑事確定案件尋求救濟之需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向相對人申請提供(一)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卷內之「更四審」所有審判筆錄,影本各1件。(二)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000」專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照片第11、12、25、26、27、32、33、34、35、51、61、62照片彩色複製本各1件。經相對人以106年6月12日南檢文辛106執聲他504字第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請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律師遞送閱卷聲請狀再行衡酌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相對人應就抗告人106年5月31日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15日內為適法處分。
經原審法院以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抗告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涉訟,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確定,茲抗告人申請提供系爭卷證,乃係關於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參照),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徵之抗告人所涉之刑事案件,已脫離偵查程序並進入審判階段,並已判決確定,故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權之行使已無密接關連性,尚無援引本院105年度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餘地(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亦無審判權,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是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先於107年1月8日認抗告人無資力,且所訴理由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以106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同年3月13日以原裁定認所訴理由,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即顯無勝訴之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同一案件前後裁定見解矛盾。㈡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抗告,似因抗告人據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申請相對人提供卷證影本所生刑事訴訟法上爭議,認定屬刑事案件,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然抗告人另於106年5月31日據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申請相對人提供資訊所生行政法上爭議,參照本院105年度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堪認原審有審判權限。㈢參照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理由六(二)「查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至於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然原裁定之理由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已有規定(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抗告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顯與前揭各最高審判機關之法律上判斷有所不同,基於法律一致性,資訊權有效救濟途徑,原裁定之見解,應不足採。㈣再者,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之原告,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委託律師聲請閱卷或拷貝,經檢察署否准,其否准之性質,並非屬檢察官刑事司法任務之一,於該案歷審均定性為行政處分,救濟途徑依行政爭訟,同理,抗告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已消滅,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逕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申請相對人提供該刑案資訊,經相對人否准,所生政府資訊公開法上爭議,應依行政爭訟救濟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具體規定,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對於各該階段閱卷之申請及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餘地。至於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自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資訊管理事項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如果其申請遭否准而滋生適用上開法規之公法上爭議,法律既未特別規定其行政救濟程序,當事人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㈡經查,抗告人雖係為其刑事確定案件尋求救濟之需要,向相
對人申請提供系爭卷證,惟其所援引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係屬行政法之範疇,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復略以:請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律師遞送閱卷聲請狀再行衡酌等語。抗告人因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且不服系爭函文之決定,而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即有審判權限。原審遽認抗告人申請提供系爭卷證,乃係關於刑事案件卷內資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而裁定駁回其訴,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