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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0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58號抗 告 人 葉明裕

吳鄒市陳金鎰相 對 人即原審原告 李成家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詹德樞

參 加 人 楊金藏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於民國81年間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審被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使用執照後,於81年11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自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分割出同上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審原告己○○嗣於92年9月17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分割後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000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參加人丁○○、抗告人甲○○、乙○○與訴外人○○○則於96年4月12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參加人於96年7月27日向原審被告申請核發分割後00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原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受理該申請案後,明知原審原告為分割後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竟未通知其陳述意見,復未至現場履勘測量,即逕行作成96年10月26日核發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下稱原處分),且未送達原審原告,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又原審參加人取得原處分後,於97年6月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同上小段199之2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惟000之0號土地位置偏離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私設道路,且與相鄰道路連接處僅約2.5公尺,高低落差約9.7公尺,地形險峻而不適宜人車通行,無法再與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合併申請為建築利用,故原處分保留之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嚴重損及原審原告通行之權益,顯然欠妥,應屬無效等語,經以書面請求原審被告確答,原審被告於收受後逾30日未答覆確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無效,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楊金藏獨立參加訴訟。又原審參加人與○○○分別於96年6月14、1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所有,○○○於系爭土地先於97年6月2日分割出000之0號土地,繼於97年8月26日分割出同上小段000之

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000之0至000之0號土地)後,於97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000之0號土地及000之0至000之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分之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所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就上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抗告人丙○○與其他繼承人於101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其理由略謂:㈠抗告人3人均非向原審被告提出申請,經原審被告核發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係准許原審參加人之申請,由當時為其與抗告人甲○○、乙○○、訴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新增199之X地號、面積333.4平方公尺之土地,保留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觀諸000之0號土地為原處分作成後,最早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之地號,其面積為333.4平方公尺,亦與原處分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保留作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面積相符,及卷附原審被告104年6月17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199之2地號土地所載面積33

3.4平方公尺,與本處96年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按即原處分)所載199之X地號面積相符;至000之0地號復經分割為000之0~000之0地號則非屬本處前函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範疇,該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尚無涉本處權責。」等語,可知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土地中,僅000之0號土地係依原處分意旨分割新增之法定空地,000之0至000之0號土地則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與原處分無關,抗告人所稱本件原審原告之訴如有理由,自系爭土地分割出000之0至000之0號等土地之分割程序,將因原處分被判決確認為無效而同歸無效,致其等無法依原有規劃使用土地,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云云,自非可採。㈡再者,原審原告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原審確認原處分無效之判決,係使原審被告對原審參加人上述申請案所為核准之決定,失其效力,影響所及者,乃000之0號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可能失所依據,惟抗告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出000之0號土地後,就系爭土地及000之0號土地均仍保持共有關係,其等依民法物權編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相關規定,對該2筆土地得享有之權利,並不因上開判決結果而受任何影響;至抗告人與該2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作何規劃使用,及實際使用情形如何,事涉各共有人間之協議及是否按照協議方式使用土地等因素,更與原處分之效力存否無關,則抗告人另主張: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為無效,將導致其等無法依原有規劃,將系爭土地作為精緻農業使用,侵害其等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亦非有據。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影響,抗告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就原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勝訴,並於105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原審原告迄今仍未依法拆除豪華別墅之違建,進而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抗告人與原審原告間目前仍有前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審原告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通行權、聲請撤銷查封程序、聲請迴避停止執行等訴訟予以阻撓,顯見原審原告提起本件建築法等事件之訴訟結果,對於抗告人、原審參加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不論就前開諸多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以及抗告人等得否順利取回所有系爭土地,完整行使土地所有權,用以維護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情,在在均影響抗告人之財產權及法律上利益。從而,原裁定僅單方面以抗告人內部(共有)關係,審究本件參加訴訟之必要性,反之,卻忽視抗告人與原審原告間之外部關係,將因訴訟結果而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益證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㈡原裁定另認000之0至000之0號土地與原處分無關,抗告人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未受侵害云云,惟原裁定既已先肯認系爭土地中,僅000之0號土地係依原處分意旨分割新增之法定空地,000之0至000之0號土地與原處分無關,可見原裁定已認000之0號土地,倘因原審原告之訴有理由,確對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具有侵害。惟原裁定嗣又逕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影響,益證原裁定所持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則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

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㈡原裁定認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土地中,僅000之0號土地係依

原處分意旨分割新增之法定空地,000之0至000之0號土地則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與原處分無關等語,於法固無不合。惟就000之0號土地而言,抗告人甲○○、乙○○對其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4;抗告人丙○○與其他繼承人對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40,有103年7月2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審卷可稽,若原審原告所提之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係使原審被告對原審參加人上述申請案所為核准之決定(即原處分),失其效力,影響所及者,乃000之0號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可能失所依據,既為原裁定所認定之法律效果,則抗告人似不得再以000之0號土地名義行使其共有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會受到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然原裁定卻又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及000之0號土地均仍保持共有關係,渠等依民法物權編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相關規定,對該2筆土地得享有之權利,並不因判決結果而受任何影響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聲請,其前後理由似有矛盾。從而,原處分的性質與效力如何,其與「000之0號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有何關連,原處分如果被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對抗告人於000之0號土地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究有何直接影響,尚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釐清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