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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0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60號抗 告 人 官文雄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被繼承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抗告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62,010,630元,遺產淨額153,610,630元,應納稅額62,151,627元,並按應納稅額62,151,627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62,151,600元(計至百元止),嗣因繼承人人數變更,相對人更正核定應納稅額為59,872,245元,復又因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僅由抗告人繼承,相對人乃以抗告人為繼承人,重行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淨額為153,610,630元,應納遺產稅額為62,151,627元,另按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計62,151,6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復查,遺產稅部分經相對人改依更正程序處理,變更核定應納稅額為61,072,245元,抗告人並未不服,於91年7月30日而告確定。另罰鍰部分經相對人復查決定准予追減1,079,4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61,072,200元,抗告人僅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4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826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復分別以97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16日申請書,以被繼承人○○○生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嘉義分行貸款之擔保所生之保證債務,因債務人清償不能,致使遺產土地確實償付債務為由,主張原核定遺產總額應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應退還其溢繳之遺產稅。經相對人97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否准其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抗告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抗告人主張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扣除連帶債務後,並無繼承實益,申請退稅又遭敗訴判決,故為了解系爭遺產遭強制執行之過程及相對人就遺產之執行是否知悉,於105年9月1日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及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執行案卷(原證1),發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早於87年即以副本通知相對人所屬○○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強制執行乙事(原證2),又於91年9月26日就抗告人所繼承之○○○遺產及所負債務本金計625,000,000元,以副本通知相對人所屬嘉義市分局(原證3),嗣於93年10月15日,將有關○○○遺產繼承之繼承人更正情形副本通知相對人(原證4);且相對人所屬嘉義市分局於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函請參與分配(原證5);債權人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於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因相對人核課遺產稅龐大,於92年8月19日具狀,陳報與稅捐機關研究是否以遺產價值與繼承之債務相互抵銷後,計算抗告人實際所繼承之遺產價值核課應繳納之遺產稅(原證6);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月19日執行拍賣完畢實行分配時,亦通知相對人所屬嘉義市分局到場參與分配(原證7);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查: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強制執行案件,因拍賣無實益,經嘉義地院於91年1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另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債權人之債權僅獲部分受償,經嘉義地院於95年5月30日就其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又抗告人於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於95年5月10日收受嘉義地院95年5月19日之分配通知(原證7);嗣於103年6月26日及103年7月16日,先後2次委任訴外人○○○向嘉義地院聲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先於103年7月14日閱畢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及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卷宗,又於103年7月29日再次閱畢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卷宗;其後於104年5月25日及105年8月26日再次聲請閱卷,並分別於104年6月3日及105年9月1日閱畢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及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卷宗等情,已據原審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認抗告人實際上於95年5月10日即已知悉嘉義地院95年5月19日之分配通知(原證7),又於103年7月14日即已知悉上開強制執行卷附原證2至原證6之證物甚明。抗告人訴稱其係於105年9月1日聲請調閱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及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執行案卷(原證1),始發現上述原證2至原證7之證物云云,顯非可信。

㈡衡諸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準此,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0年10月18日送達本院上開判決予抗告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予認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人於95年5月10日即已知悉嘉義地院95年5月19日之分配通知(原證7),嗣於103年7月14日亦已知悉上開強制執行卷附原證2至原證6之證物,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遲應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送達翌日起、103年7月1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0年11月23日(星期三)、103年8月18日(星期一)止,法定期間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再審起訴狀之收文戳可參,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就原證2至原證6部分:⒈抗告人於103年7月14日、同年月26日雖有向嘉義地院聲請閱卷,然並非抗告人本人親自閱卷,而係訴外人○○○代理閱卷,而訴外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本案亦不全盤了解,自無法理解整宗卷宗所有書面之含義,其代理閱卷僅係為閱得債權人京城銀行出具之書狀、債權狀況,而非為抗告人提出再審,抗告人亦不知悉訴外人○○○實際閱卷內容,且原發回判決明確指出「如僅係可得知悉,實際上不知,尚難謂已發現」,故縱使抗告人曾委任訴外人○○○代理閱卷,抗告人至多亦係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並非明確知悉。抗告人雖於104年6月3日向嘉義地院聲請閱卷,惟該強制執行卷宗繁多,非一時一地能以閱畢,且抗告人閱卷目的亦非提起本件再審,當次也未閱得原證2至原證6任何一件證物。又抗告人復於105年9月1日再次聲請閱卷,始驚覺有原證2至原證6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證物之存在,旋即於105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故抗告人於知悉後20日即提出本件再審,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⒉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通知抗告人之內容,僅有嘉義地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封債務人不動產登記書、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歷次拍賣公告之拍賣通知書、拍定通知及通知參與分配等通知書,並未有原證

2、3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函覆執行法院之通知書,就本件原證2、3之通知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亦僅將通知書副本寄送稅捐稽徵機關,並未通知抗告人。就原證6債權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亦僅陳報執行法院,繕本並未寄給抗告人,故抗告人根本無從知悉。況,果如抗告人「確實知悉」有原證2、3、6之證物,參以本件金額高達59,764,468元,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抗告人豈可能於「知悉」後,還放任相對人核課遺產稅59,764,468元而不提出再審。又原證2至原證6之證物資料,均係相對人於93年4月15日「核稅前」即已取得之資料,且上開資料均可證明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即於87年6月23日因連帶保證債務而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就查封之資料內容亦顯示被繼承人所負債務確已超越財產總額,不應課徵遺產稅,但相對人於「明知」之狀況下,卻仍予課徵將近60,000,000元之高額遺產稅,本屬違法之行為,相對人自應退還之。⒊抗告人於103年7月委訴外人○○○並非為再審閱卷,故當次閱卷取回之資料,並無原證2至原證6之證物,而原裁定沒有提出事實證據作證明,逕行認定抗告人於該次閱卷即知有原證2至原證6之證物,並做裁判論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法令之行為。㈡就原證7部分:原裁定雖稱抗告人於95年5月10日「收受」原證7之分配通知,但原證7之分配通知,並非抗告人本人親收,亦未有抗告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故抗告人實際上並不知悉有原證7之證物,否則本案系爭標的金額高達59,764,468元,抗告人豈可能於「知悉」後,還放任相對人核課遺產稅59,764,468元不為異議。又抗告人於103年7月14日、同年月26日雖曾向嘉義地院聲請閱卷,然並非抗告人本人閱卷,而係訴外人○○○代理閱卷,而訴外人○○○此行閱卷之目的,亦非基於提起本件再審而為閱卷,抗告人從未過問訴外人○○○閱卷內容,是以,抗告人於103年間,實際上並不知悉有原證7之分配通知,抗告人縱有可能知悉,亦僅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並非「明確知悉」。抗告人雖於104年6月3日向嘉義地院聲請閱卷,惟該強制執行卷宗並非一次期日即得以閱畢,又抗告人於105年9月1日再次向嘉義地院聲請閱卷,始知悉有原證7之證物,故抗告人於105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退步言之,縱原審認為,抗告人於95年5月10日「收受」原證7,即「知悉」有原證7之存在,然原發回判決理由中亦表示依原證2、原證3及原證6任一文書觀之,抗告人所要證明之事實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㈢又依原發回判決意旨足證,抗告人所提之原證2至原證7,實際上必會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提之本件再審,確有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構成再審理由。而所稱「發現」係以當事人主觀上知悉為準,如僅係可得知悉,實際上不知,尚難謂已發現。故對於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者而言,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為知悉此再審理由之時,則所謂「知悉」自係以當事人主觀上明確知悉為準,如僅係可得知悉,實際上不知,亦難謂已知悉而得起算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此為其文義上之當然解釋,且符合再審制度係作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後救濟程序之意旨。

㈡本院原發回判決意旨,已指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

原證1至原證7(附原審前審卷),經核無非用以說明其主張原核定遺產總額應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其溢繳之遺產稅遭否准,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後,聲請調閱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及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執行案卷,始發現相對人於核課系爭遺產稅時,已知悉遺產所負債務超過遺產價值,抗告人並無因繼承而獲得遺產實益,無所謂遺產稅核課問題,卻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從系爭遺產總額中扣除,逕為核課,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有可歸責之錯誤,致抗告人溢繳稅款等情;而稽諸前訴訟程序歷審之全部卷證,並無上開原證1至原證7,且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理由,可知上開原證1至原證7係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始由抗告人提出,其中原證2、3、5、6所示文書,未曾送達抗告人,似為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原證7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顯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結果,拍賣所得金額為238,595,000元,除執行費用3,656,475元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分配4,203,577元外,債權人京城銀行之債權本金532,820,287元,本利和為1,114,602,198元,僅分配獲償230,734,948元,債權餘額尚有883,867,250元;參諸原確定判決所引卷附○○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向銀行借款為467,538,985元(98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126頁),與原證六所載債務金額相近,可見上開銀行債權遠超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之不動產價值,然以上證據資料均未經前訴訟程序歷審法院斟酌;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為○○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繼承人死亡時,主債務人既因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已向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即被繼承人)追索及請求執行(已進入查封拍賣程序),使得連帶保證債務從「或有債務」,趨於確定情況,即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之債務,而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雖然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於債權人獲清償之限度內,連帶保證人對主債務人雖即同時取得同額之代位求償權,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如果繼承事實發生時,○○公司積欠京城銀行之債務已大於資產,被繼承人代為清償後,就超過資產價值可以抵償部分的求償權,即有不能收取之情形,而不能同時於遺產中認列此部分債權;無論依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或其修正之意旨,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繼承人,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淨額為153,610,630元,應納遺產稅額為62,151,62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復查,經相對人改依更正程序處理,變更核定應納稅額為61,072,245元,雖然抗告人未再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但事後抗告人仍得以原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包括主張新的爭點),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足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2、3、5、6、7,如經斟酌,是否可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實有詳加探究之必要。詎原審前審判決徒以「上開文書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存在,尤其關於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始末一事,係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之主張……,加以再審原告又身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一,則再審原告不僅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已知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而得閱覽該卷證,抑且其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前,經由其身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身份亦可於執行程序中知悉上開函文」等語為由,遽認抗告人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上開文書顯非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時為抗告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甚明,容嫌速斷,且將「知悉」與「可得知悉」混為一談,其適用法規亦有未洽等語在卷。原審雖另以前揭理由,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訴,然縱使抗告人於103年6月26日及103年7月16日,曾先後2次委任訴外人○○○向嘉義地院聲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先於103年7月14日閱畢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及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卷宗,又於103年7月29日再次閱畢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卷宗等情屬實,就抗告人本人而言,由於卷證浩繁,其對卷內所附原證2至原證6,亦僅處於可得知悉的情形下,尚難證明其已發現(知悉)該未經前訴訟程序歷審法院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原證2至原證6;原審未查明訴外人○○○受委任至嘉義地院閱覽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時,是否有將全部卷內文書,或至少包括原證2至原證6在內之文書影印,並帶回交付抗告人,或將原證2至原證6文書之內容告知抗告人,徒以抗告人曾於103年6月26日委任訴外人○○○向嘉義地院聲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已於103年7月14日閱畢,遽認其於103年7月14日即已知悉上開強制執行卷附原證2至原證6之證物,並自103年7月1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3年8月18日(星期一)止,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云云,容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