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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0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67號抗 告 人 林豪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等間建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基於以下之理由,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下列2行政處分無法。

⒈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宣告為無效行政處分之特定):

⑴確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偽造公文書,指使相對人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辦理「新北市○○區○○○段2208建號、原有門牌號碼為福德南路8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滅失登記(處分)無效。

⑵確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系爭建物

為違建之行政處分,並於同年11月29日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無效。

⒉請求確認前開行政處分無效之理由:

⑴系爭建物滅失登記處分部分:

①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明確規定辦理消滅登記的前提要件是「建物滅失時」。

②然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1日逕行

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此項辦理滅失登記的動作並未經程序進行,並未通知所有權人,而是在系爭建物依然存在的情形下,偷偷的辦理滅失登記,相對人此行為已涉及不法。

③且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證實「101年7月10日複勘時認

為系爭建物應為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期間所建造完成之建物」,此一認定儘管新北地政局欲認定為違章建物,但仍無法否認101年11月29日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前,新北市地政局還是承認系爭建物還是存在該址位置上,並無建物滅失事實發生。

④且按新北市政府片面以農林航空測量所在88年6月11

日所攝空照圖,認定系爭建物屬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期間所建之房屋,此認定根本缺乏說服力,因為72年間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全登記,又新北市政府在原案所提之證據空照圖,所標示建物位置為福德南路80號,並非是系爭建物之福德南路82號,顯然新北市政府無法瞭解真實情況。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認系爭建物屬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期間所建造完成之建物,然而卻在89年臺北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與變更為新地號,經過抗告人指界認定後,系爭建物重新換證。

⑤據此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1日之時,並無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的適法要件。

⑵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及拆除該違建之行政處分部分:

①101年11月20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認定系爭建物係屬新建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②按系爭建物若屬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期間所建

造之房屋,依臺北縣政府的違章建物管理辦法,得拍照列管並為免拆。

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1年11月26

日以專人送達拆除通知書通知將於101年11月29日進行拆除,通知到拆除只3天時間,連申訴的機會都不給予,這是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不實理由強行拆除人民房屋之行為。

㈡但原審法院基於以下之法律上理由,判定「抗告人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作成裁定駁回其訴。

⒈關於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滅失登記處分無效」之部分,經查:

⑴依原審法院本諸職權調查而得之客觀事實顯示:

①系爭建物係於72年3月30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編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7563建號(基地座落:菜寮小段第69、第69-8、第128-1及第128-3地號)。

②其後相對人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1日對「系爭

建物」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復於同年月29日經相對人新北市違章拆除大隊予以拆除。

③抗告人之母即訴外人林月於103年間,即曾就以上「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及「拆除建物」等情,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回復原狀。

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案受理後,作成判

決駁回林月之請求,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訴外人林月又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

⑵但抗告人提起此部分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其理由論述,

與前揭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案件所持理由相同,已有未合。

⑶且抗告人也未陳明「其就非其所有建物之滅失登記,有

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逕就原應由權利人以撤銷訴訟救濟之標的,提起確認訴訟,與法顯有未合。

⒉關於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違建認定與拆除之處分無效部分,經查:

⑴抗告人請求確認為無效之相對人新北市違章拆除大隊於

101年11月29日對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執行拆除,核屬行政機關運用物理強制力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於法已有未合。

⑵至於違建認定部分,縱認系爭建物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建,因此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利害關係人亦屬該建物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月,而其業於103年間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

⒊綜合以上法律論點,可以得出以下之法律適用結論。

⑴系爭建物遭強制拆除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請

求確認該行為無效,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之要件並不相合。

⑵抗告人既非前開滅失登記、違章認定處分之相對人,亦

未提出其究係何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該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必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其就母親生前所有系爭建物,經認定為違章建築、滅失登記,並已經行政救濟確定之處分,未陳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其訴合於確認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法官責抗告人補充訴外人林月之財產繼承表,抗告人也

如所交代補正。若此補正仍不能證明抗告人有即受法律利益之資格,法官即有責任再責抗告人補正證明有繼承資格。若抗告人無法補正,原審即可如相對人要求「裁定駁回」;否則即應視為抗告人具備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資格。

㈡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在沒有法源依據對抗告人系爭建物作出拆

除行政處分情形下,強迫其下屬單位以偽造文書方式代替其執行不法行政處分,而誣指抗告人並未陳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關於系爭建物經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偷偷不經程序

過程辦理滅失登記一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應就此證據之確鑿,確認其此項行政處分為執行無效。

㈣另原審法官詢問是否要確認拆除房屋無效,係在設陷阱栽贓

,蓋原裁定以「行政機關以物理強制力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為理由之一,而駁回本案。所謂「物理強制力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法律條文並無如此之規定與解釋。抗告人不服,所以提出抗告等語。

四、本院按:㈠實則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之程序標的(即

「於101年11月1日作成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之行政處分」、與「101年11月29日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措施」),因系爭建物原為抗告人之母林月所有,故認「抗告人對前開3程序標的,無確認利益」,實嫌速斷。因為林月已過世(見原審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而本件「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之公法上權利,又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標的。如果抗告人為林月之繼承人,即不能謂其對本件確認處分無效之訴,無訴之利益。

故原裁定此等法律見解,於法顯非有據。

㈡再者,固然於本件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中,經請求確認為無效

之3個程序標的,僅有2個實質上具有「行政處分」之規範屬性(建物滅失登記處分,與違建認定處分)。至於違建拆除之行政措施,因為僅生「建物遭拆除」之客觀事實結果,並沒有權利義務之形成,因此其非行政處分,不得成為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之程序標的。抗告人此部分起訴雖不合法,但因與另外2個程序標的有密切關連性,且該2個程序標的之起訴,是否有程序不合法情事,尚待調查認定(理由詳後)。如該2程序標的之起訴合法,此部分請求則有可能透過闡明權之行使,而合法轉換為「其他類型」之訴訟,故仍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之必要性。

㈢最後應說明者為:

⒈在本案程序標的中,具有處分適格性之「建物滅失登記處

分」與「違建認定處分」,雖曾經林月在生前,以其為原因事實,而提起過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予以駁回,且該判決業已確定。

但其既判力均不及於前開2處分之合法性判斷,亦難謂本件抗告人之主張,受到前確定判決之拘束,爰說明如下:

⑴在前開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案中,林月所提之訴為「

一般給付之訴」,訴訟被告則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等3行政機關(不包括本案相對人)。訴之聲明則係:

①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違法偽造文書拆除系爭建物、侵占

林月土地,其必須恢復林月99年6月25日之前的房屋完整狀態(門牌為福德南路82號;2樓磚造、3樓加蓋鐵皮屋之建築物),以及1棵3人環抱的近百年老榕樹植回原位,再恢復1樓神堂設備之全部,並返還土地(即福德南段第1020、1021、1027、1028、1029地號土地)。

②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透過偽造文書之手法將系爭建物之

保存登記辦理滅失,且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加以拆除,其必須恢復系爭建物101年11月29日之前保存登記、原樣返還福德南段1022-1、1026、1026-1地號土地予林月,且恢復原來「建地」之地目,並賠償97年迄今之物質及精神損失新臺幣1,000萬元。

③新北市政府未制定都市計畫案即拆除系爭建物,其必

須補正「三重區46號公園以市地重劃開發案」、○○○區○○○路(福德南路至中央南路段)開闢案」二案相關都市計畫程序。

⑵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在前開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

決中,具體說明「駁回林月該一般給付訴訟」之原因如下:

①林月如對於相關徵收程序暨拆遷程序、都市計畫之細

部計畫之公告、市地重劃之公告、拆遷程序、地政機關之滅失登記等相關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對為各該處分之行政機關經訴願前置程序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予以行政救濟,始為正辦。

②林月未循訴願程序,逕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就前揭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核屬無據。

③林月並未表明其對於上開3行政機關,在實體上究有何據以請求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

⑶是可見有關本案之前開2程序標的,其處分合法性始終

未經行政法院為具體之認定,自不能以「抗告人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卻重複主張林月在另案中已曾主張過理由」等情,即認抗告人本件訴訟請求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

⒉從而原裁定僅以「抗告人重複其母林月在前訴訟中已曾主

張之法律上理由,於法不合」以及「抗告人未能證明對本件確認處分有確認利益」等情為由,而論斷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即非合法。尚應由原審法院為進一步之程序合法性審查,以確定本案能否進行實質審理。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之理由形成,尚有違法之處,此等違

法事由雖未為抗告人所充分指明,但原裁定之終局判斷結論已無從維持,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因程序合法性之審查仍應由原審法院進行,若無程序不合法情事,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案即應進入實體審理,故有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