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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0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69號抗 告 人 陳樵模

許明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因下述原因事實,為以下之訴訟請求,其中2項訴訟請求,因此成為原審法院之本案審理對象。

⒈原因事實:

⑴抗告人因欠稅而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

39條規定,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

⑵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受理移前開送案後,

以民國104年8月18日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囑託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查封抗告00000000縣○○鎮○○段○○○○○號、1152地號之土地。

⑶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受理前開囑託案後,乃以104年8月21日收件溪資字第49410號案辦理查封登記。

隨後復於106年2月17日,作成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及移送機關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將於106年4月11日,對前開2筆土地,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

⒉抗告人乃在前開原因事實基礎下,於106年3月1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以下之請求及主張:

⑴其滯欠QG-717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

車牌前經註銷,惟仍被處以課徵使用牌照稅處分,故訴請確認其應繳付之使用牌照稅額不存在或其數額不真實。

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作成之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囑託查封登記為無效。

⑶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104年8月21日收件溪資字第49410號案查封登記無效。

⑷抗告人2人已因時效而取得上開1151地號、115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

⑸相對人應共同賠償名譽損害費用新臺幣36萬元。

⒊前開⑵、⑶等2項請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而成為原審法院審理之本案訴訟標的。

㈡但原審法院基於以下之法律上理由,判定抗告人前開2項請

求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故作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2項請求之起訴。

⒈有關抗告人聲明「確認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04年8月18日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囑託查封函為無效」之部分,經查:

⑴依該函文之記載內容觀之,係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囑託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抗告0000000000縣○○鎮○○段○○○○○號、1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

⑵此等囑託查封之意思表示,核屬執行程序之一部分,並

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91號、99年度裁字第1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是抗告人主張該函為行政處分,進而請求確認該函為無

效,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⒉有關抗告人聲明「確認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

104年8月21日收件溪資字第49410號查封登記為無效」之部分,經查:

⑴抗告人在起訴前,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以書面先向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上開查封登記處分無效。至於抗告人2人之以下作為,仍不符合上述「請求確認無效」之要件:

①固然抗告人於提起訴訟後,確曾於106年4月9日及同

年月10日,先後2次將起訴狀及相關附件資料寄送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但核其性質僅係通知起訴乙事,依其寄送時間觀之,抗告人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上開104年8月21日收件溪資字第49410號查封登記處分無效之意。

②另抗告人陳樵模雖於起訴之前,曾以電話聯繫相對人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惟抗告人電話聯繫之目的僅在確認土地遭查封乙事是否屬實,亦難認抗告人有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先行程序之意。

⑵從而抗告人此部分起訴,顯然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所定之「請求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於法不合,且不可補正,亦應裁定駁回。

三、然而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主張,則未就原裁定形成終局判斷之具體理由,為針鋒相對之論辯,只是一再強調「原審法院在原裁定中,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在106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中,所表達之法律見解不正確,增加其不必要之勞費」云云。

四、經核原裁定之理由形成,符合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其終局判斷結論(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亦難指為違法。而抗告意旨之各項論點,均與原裁定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