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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0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83號抗 告 人 巫琨瑞(即被選定當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前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以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裁定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因有未預納裁判費不合法之情形,經原審審判長於107年1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命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22日送達,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6年12月6日對彰化地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及於107年1月23日對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提起異議,惟未見其處理。蓋因本件爭議之價金核定為147,200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庭案件,非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之情形,其移送不合理。又補費裁定原由原審第三庭審判長林秋華法官裁定通知須繳交裁判費4,000元,後原裁定變更由第二庭審判長王德麟法官裁定駁回起訴,不符程序正義原則。在程序已出現爭議未明前,彰化地院逕行移送原審且原審逕行徵收起訴費,抗告人必然無法認同而提起異議卻遭駁回,應由本院給予救濟認定本件抗告有理由等語。

四、惟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於第2項明定之。」是普通法院受理原告起訴時,如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而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者,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審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5規定:「(第1項)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第2項)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準此,經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應依行政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而依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原告如有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定期命補正後,仍未繳納,其訴為不合法,原審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五、本件抗告人依其訴狀聲明請求相對人「民68年前○○段000地號(未登錄地),應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巫琨瑞及巫益地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上揭完成,始得○○段000號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保留」部分之訴,茲經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以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裁定以該請求性質上係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移送至原審,且前開裁定業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嗣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駁回確定。因抗告人有未預納裁判費不合法之情形,且依其聲明所示,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故其裁判費應徵4千元,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審審判長以107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據此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本件爭議之價金核定為147,200元云云,惟本件係關於行政訴訟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抗告人主張該價金核定為147,200元,尚屬無據。又本件經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裁定移送原審確定,茲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原審審判長依前揭規定,以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始由原審予以駁回,經核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本件不符程序正義云云,乃屬其歧異見解,亦不足採。另抗告人所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提起異議部分,係屬民事爭議,非本院所得處理。至抗告人另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相對人,然提起抗告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是此部分亦屬於法不合,併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