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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0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85號抗 告 人 卓烱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出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承租桃園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抗告人於106年5月9日向相對人表示實際申租人為洪金發,其為洪○發之代理人等,爰出具撤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前揭申租案,經相對人以106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同意抗告人之撤銷承租申請,並將抗告人之申租案註銷並退還相關文件。抗告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依抗告人之主張,其既以繼受童○軒權利為由,訴請相對人應同意其頂替鍾○英與相對人間原有之系爭土地承租契約,相對人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租予抗告人(或同意由抗告人頂替成為承租人),為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與否的問題,本件訴訟應屬私法案件。且原審當庭詢問抗告人其請求權之依據,抗告人陳稱為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語,是抗告人請求權之依據亦為民法之請求權。另依系爭函之內容亦足見抗告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嗣撤銷承租申請,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撤銷申請,函文內容均為敘述國有不動產申請承租之相關規定,益見本件為兩造間就承租土地之私法糾葛,抗告人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桃園地院審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因鍾○英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長子姚○青於同年0月00日繼承登記,99年7月5日因戶籍門牌建物基座0-00地號分割轉租,造成戶籍廢止使用,而不能繼承登記000-0號房屋,因繼承未辦妥1年不必列冊管理,造成繼承不明而設財產信託,由偽受託人行使鍾○英財產權利,000年0月00日姚○青死亡,相對人亦使用相同手段,造成其2人之繼承人無人知悉及授權下被結清稅務及申報遺產稅,亦不知鍾○英、姚○青於國稅局財產資料註記為財產信託。而繼承人童○軒105年0月辦理繼承,不知其繼承權被侵害,亦不知姚○青財產信託,其為受益人乙事。嗣後童○軒向相對人辦理承租並多次向其查詢辦理繼承房屋土地地上物權利,惟相對人皆以查無資料拒絕辦理。繼承人於105年7月20日全權授權抗告人辦理,並在105年11月抗告人出資一半,由買受人完全授權辦理。本件侵害繼承權,直到107年3月才知要撤銷財產信託,取回財產權。以上各項理由均證實抗告人起訴相對人為公法性質之爭議,原裁定以個案屬私法性質與事實不符,牴觸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應為無效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因私權爭執,屬不動產涉訟而誤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管轄。

(二)查抗告人係起訴主張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故本件係因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所生爭執。惟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或出售公有財產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則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此所生爭執,核屬私法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審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審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