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92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即改制前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89年1月6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
嗣抗告人於95年9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當場為警查獲舉發,相對人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下稱96年處分)補徵系爭車輛94年3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1日至95年9月12日之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下同)8,738元、7,845元,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共計33,000元。
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相對人乃於99年3月1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分署函轉相對人所屬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查復抗告人仍須補稅處罰後,抗告人分別提出訴願書及再訴願表明不服,再經恆春分局函轉相對人依復查程序辦理後,由相對人以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駁回。另抗告人於100年10月17日申請恆春分局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損害賠償,為該局100年10月20日屏稅恒分參字第10000643481號函否准。抗告人對上開復查決定及恆春分局否准函不服,合併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確定(以下合稱前訴訟確定判決)。㈡又抗告人分別於92年5月20日(逕行舉發)、94年3月22日(逕行舉發)及95年9月12日(當場攔截)駕駛系爭車輛使用道路被查獲,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實,為相對人各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其中92年5月20日違規,經相對人以92年10月20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下稱92年處分)裁處合計119,295元、94年3月22日違規經相對人以94年11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下稱94年處分)裁處合計64,840元。92年處分及94年處分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業經抗告人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納完畢。另96年處分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52,069元,因抗告人未繳納,經相對人移送屏東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迄103年11月21日尚餘罰鍰31,879元未繳納。抗告人於103年間復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相對人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均為無效;撤銷相對人96年處分書;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其中抗告人請求確認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96年處分無效部分,為實體判決;請求撤銷96年處分部分,為程序判決)。㈢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⒈撤銷相對人96年處分。⒉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65萬元及自99年3月10日移送查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6年處分,先前已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訴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訴即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則抗告人以相對人96年處分致其遭受損害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其6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92年5月20日、94年3月22日、95年9月12日之違規事件,經相對人開徵牌照稅罰單總計184,871元,抗告人已委託代書於95年9月27日繳清,並經相對人於95年10月15日開具完稅證明書,足證抗告人於95年10月15日之前並無積欠任何處分稅單。㈡98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之相對人96年處分,因虛構、偽造、詐騙債務處分而無效,請求予以撤銷,並賠償抗告人因強制執行所受65萬元財產損害與法律上之利益,並自99年3月10日查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為獲勝訴判決,偽造、虛構、詐騙法官,抗告人於95年9月27日所繳納184,871元係為支付抗告人於92年5月20日違規行為,然抗告人於92年5月20日並無違規使用註銷牌照車輛被警方查獲之事,相對人92年處分裁處金額合計119,295元,嗣因抗告人未繳納,於93年8月13日移送屏東執行分署強制執行119,295元,抗告人始於93年10月15日為第1次繳納,並請求相對人提出:警方查獲單、93年8月13日移送屏東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單、93年10月15日抗告人繳納單等證物,若相對人無法提出即係虛構、偽造並欺騙法官。又94年3月22日違規,相對人94年處分裁處合計64,840元,抗告人於95年9月27日繳納兩次合計繳納184,135元,其差額為執行費用,相對人於98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之96年處分,雖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對任何人都無法實現,具有明顯嚴重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7款規定,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㈣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公開辯論之機會,顯有不備理由,且95年9月12日違規事件以96年處分再為重新處分,原裁定未記載可以再重新處分之理由與法規依據,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撤銷相對人96年處分。⒉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65萬元財產損害及法律上的利益,並自99年3月10日移送查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查:㈠關於維持原裁定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之96年處分,前經抗告人申請
復查而為相對人以100年10月24日屏稅管字第1000195741號復查決定駁回,並經屏東縣政府101年2月23日100年屏府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發文字號為101年3月2日屏府行法字第1010058087號)駁回其訴願乙節,有上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審法院調取之該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牌照稅事件案卷可稽;且由抗告人已於101年2月21日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3月6日補具前開訴願決定書等情以觀,抗告人顯於101年3月6日前即已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則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針對抗告人訴請撤銷上述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部分,係以抗告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使用牌照稅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認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案經抗告人上訴後,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審認於法無違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此觀卷附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所載理由亦明。是前訴訟確定判決既未就抗告人以相對人96年處分為違法而訴請撤銷上述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部分進行實體審理並為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此部分即無判決之確定力,當無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可言。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6年處分,前經提起行政訴訟,為前訴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處分,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之情形,其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則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損害賠償之訴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該條文內所指之合併請求,其訴訟上之意義,除所合併者為原非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請求(例如國家賠償訴訟)外,原則上指客觀訴之合併(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該數訴屬獨立之訴,倘請求給付之訴以撤銷訴訟為前提,該撤銷訴訟於無理由或不合法,遭裁判駁回時,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所提之給付訴訟為有無理由之審酌,尚非得以當事人請求之撤銷訴訟不合法經駁回,該給付之訴即屬無所附麗,而以起訴不合法一併駁回。原審未究明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即逕以:抗告人所提前揭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抗告人以相對人96年處分致其遭受損害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其65萬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亦不合法,而以裁定併予駁回。顯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本旨有違。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如上之不當,雖抗告人未予主張,惟原裁定是否合法,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