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劉錦德
劉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縣仁武鄉都市計畫文小(一)用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9月7日77府地四字第000000號函核准徵收聲請人甲○○、乙○○(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等2人原有坐落高雄縣○○鄉○○○○○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由高雄縣政府以78年3月1日(78)府地權字第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嗣聲請人於100年12月20日以本件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依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向改制後高雄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以聲請人已逾法定聲請收回期限,報經相對人內政部以101年3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聲請人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乃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63號解釋,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以其未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獲取充分資訊以及時決定是否行使土地收回權,不符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宣告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又原確定裁定雖係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2項規定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惟原確定裁定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以其規定之5年時效作為系爭土地收回時效期間之規定,係予以肯認及維持,並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明確不予採納,足見,原確定裁定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時,就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有所適用。則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為該號憲法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2項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即遭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閒置荒廢,未曾依原定徵收計畫使用,嗣縱興建簡易羽球館,與原定興辦事業所欲使用目的(興建學校,詳後述)明顯不同,益徵前高雄縣政府於申請徵收前,未就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性」、「急迫性」評估,致徵收機關輕率核准徵收在先,事後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又未能切合原先徵收目的,系爭徵收行為明顯喪失正當性,自應「還地於民」,惟前高雄縣政府始終未曾通知聲請人或公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亦未曾告知得不按原定徵收計畫變更用途興建羽球館之法令依據,既未盡告知義務,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收回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亦即,於前高雄縣政府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通知或公告以前,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自未起算、進行,而未完成,是聲請人仍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且不論係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或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起算上開5年期限,機關未盡告知義務,未適時給予作成決定資訊之情形均無不同,時效自均無從起算)。再者,違憲法令應自始無效,自無法律之拘束力可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明顯牴觸憲法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維持原審判決以聲請人已逾越5年收回期限為由,駁回聲請人收回系爭土地請求之判斷,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自應予以廢棄。(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基於保障憲法解釋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為使原因案件獲得終局、有效、實質之權利救濟,倘司法院大法官有諭知具體救濟方法者,自應依其諭知為之,倘未諭知者,則應待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件為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原因案件之再審聲請,自應依該號解釋意旨,以徵收機關就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盡告知義務、適時給予作成決定之資訊後,方得起算土地收回請求權之時效,否則即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停止再審程序,於新法公布、發布生效後方依新法令進行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3條第2項、第283條定有明文。
(二)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載「聲請人甲○○及乙○○……依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以聲請人之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收回土地期限,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不符,報經內政部同意後,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即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即本件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規定主管機關須適時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狀況,並於收回事由發生時,主動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可知,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係聲請人以原審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並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解釋為於一定範圍內牴觸憲法者。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以其規定之5年時效作為系爭土地收回時效期間之規定,係予以肯認及維持,並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明確不予採納,足見原確定裁定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時,就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有所適用,聲請人作為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之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重述其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由,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未具體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所指涉違憲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屬誤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為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