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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1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2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代 表 人 鄭建信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李曼麗等34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訴外人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申請登記成立,經被上訴人審認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以105年12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52249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同意設立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89號裁定可知,司法實務見解認定若某公司遭其他公司以近似名稱使用同類業務,雖某公司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該裁定雖係針對公司名稱而非工會名稱之爭議,惟其實質均為「法人名稱」,該案與本案事實類似,故得以類推適用,而認設立登記在先之上訴人就發生在後之訴外人工會立案登記處分,確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況訴外人工會之名稱與上訴人近似,且所提供之服務及服務族群均相同,原處分讓訴外人工會得以藉由採用類似上訴人之名稱,讓服務族群因此受矇混,致使上訴人享有公平競爭之法律權利遭受侵害。另原處分亦會造成上訴人姓名權受侵害,訴外人工會可攀附上訴人名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不正競爭之情事,造成上訴人權利、法律上利益受損,上訴人顯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㈡依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倘行政機關作成許可其他團體使用含有或近似另一早已立案存在之團體名稱之處分時,該已立案存在之團體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行政救濟程序保障權益。上訴人名稱主要部分為「新北市教育產業」,與訴外人工會僅差「人員」2字,實質上已構成與上訴人名稱相同,依上揭判決見解,上訴人乃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又被上訴人為工會之主管機關,自應依工會法第10條規定,保障工會之姓名權,讓工會間能相互區隔,若主管機關不能給予工會基本之姓名權保障,對工會發展將有不利影響,有違勞動三權之保障。被上訴人亦曾因此名稱問題召開會議討論,足見被上訴人亦認訴外人工會名稱易與上訴人產生混淆,被上訴人就設立登記案件應發揮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功能,以維護工會之公平發展環境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依工會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可知,工會法僅規定兩工會名稱不得相同,而不問兩工會之名稱是否相似,此觀臺北市政府同時存在「臺灣教育產業工會」及「臺灣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之設立登記,暨高雄市政府同時存在「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及「高雄市教育事業產業工會」之設立登記即明。況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核准訴外人工會之設立登記,致其姓名權受到侵害,且造成不公平競爭等情縱認屬實,亦屬原處分之間接效果,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訴訟之權能。至原法院90年度訴字(原判決誤載為89年度)第3889號裁定及內政部104年10月16日(原判決第7頁第1行誤載為104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8672號函釋,核與本件事實不同,且屬個案,無從為上訴人就本件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論據。另本件兩工會與提供服務而從事「交易」之人,即公平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應屬有別。況本

件係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工會之設立申請,依工會法規定審認後,而核准其設立登記之處分,與公平法主管機關對於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止仿冒行為或第25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自屬有間(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及本件所涉事實與該院90年度訴字第3889號裁定及內政部104年10月16日函釋之事實不同」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乃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且其個案事實亦與本件不同,無足為具體指摘之認定,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