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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1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29號上 訴 人 劉安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自訴外人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離職,並退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且於103年11月14日檢具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1次給付(老年1次金給付或1次請領老年給付)」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24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上訴人之申請,核定1次老年給付年資13年2個月及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8,081元,發給老年給付13.17個月,計369,827元。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後,旋於103年12月1日主張其係申請按月給付勞保老年年金,龍慶公司之勞保承辦人蕭秀宜,誤將其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為「1次給付」為由,申請爭議審議,並再次檢具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嗣其爭議審議之申請,經勞動部以104年2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306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9號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1日所為老年給付之申請,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之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本院發回判決所為法律見解顯有疑問,前程序原審判決應屬可採。如以勞工權益計算,苟上訴人要1次請領退休金,可提早退休,何必延後退休而達到符合15年之月領退休金資格。㈡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稱「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是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本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原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惟本院所指示應調查之事項,僅屬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前開所謂「法律上判斷」,更非限制原法院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職權,原法院於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聲請傳訊證人蕭秀宜,並陳明其待證事項包括:⑴上訴人是否明確表示要「按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當時上訴人如何表示?⑵為何有傳達錯誤之情況?本件是否為代理或僅屬傳達代填?本件之申請是由何人填寫及申請?⑶證人是否應依上訴人之指示填具申請書?⑷前揭申請由何人蓋章?是否經上訴人確認?⑸上訴人離職後至收到原處分前,是否知悉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填具錯誤?然原法院未予調查,難認其已盡調查能事。㈢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第125條分別規定,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本件原法院確有未經調查證據之情形,原判決所採「針對上訴人是否傳達錯誤或授與代理權予蕭秀宜之部分」顯然理由不備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依卷附系爭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所載內容,上訴人係委由龍慶公司經辦人員蕭秀宜向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手續,於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清晰勾選「申請1次給付」之選項,且於被保險人確認無訛欄位,蓋用其印章為證。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所選擇之給付項目,要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被上訴人自無違背其意思為核定,而應予以變更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之書面申請而為1次給付之核定,復於103年11月27日將保險給付金額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為變更,故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申請變更為「按月給付」,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況系爭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正面已註記教示文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是則,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為辦理時,就其勾選1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上訴人仍不得以其代理人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自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另被上訴人雖自104年6月起針對勞工請領勞保老年1次給付,且申請書上留有手機號碼者,於完成收件受理後,會另行寄送簡訊通知,提醒其申請項目為1次給付,惟此僅屬被上訴人善盡其照顧勞工之較週全作法,未能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先前未再對上訴人確認其請領勞保老年1次給付,即得准許上訴人對其原所申請之勞保老年1次給付,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予以變更。上訴人雖提出諸多判決見解,據以維持其在前程序原審之主張,但發回判決已就「上訴人可否撤銷其在系爭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上所為勾選『1次給付(老年1次金給付或1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意思表示」具體指明法律見解,原法院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再為相同之主張,要非足取。另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核算上訴人之1次老年給付年資13年2個月及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8,081元,發給老年給付13.17個月,計369,827元,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係申請1次給付勞保老年給付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