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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1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呂理照

呂理粲呂理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楊雅馨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振南

參 加 人 呂國琛

呂理組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被上訴人於64年2月22日辦理被繼承人呂傳峯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號、30號、30-1號、31號、32號、33號、33-1號、74號、74-1號、80號、98-1號、99號及106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僅登記為呂傳峯之孫即參加人呂理組所有,有嚴重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而申請更正繼承登記為呂傳峯之子呂寶林(即上訴人之父)及呂傳峯之孫呂國琛與呂理組(即參加人所有)。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依地籍資料查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無法依上訴人之主張更正原繼承登記,乃以106年5月31日蘆地登字第106000641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有關系爭土地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係由被上訴人收受、保管及保存,該證明文件因逾保管年限遭被上訴人銷毀,致無從比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是否與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倘令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原判決未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土地法第69條就人民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而申請更正登記者,並未有不得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限制之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土地法第69條規定,妨害上訴人依法申請更正登記之權利。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呂傳峯所有,依法應由其子呂寶林(即上訴人之父)及孫呂國琛、呂理組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64年2月22日僅登記由呂理組繼承,有嚴重錯誤或遺漏情形。本件係錯誤疏漏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非要求塗銷登記。原判決所援引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可逕為比照。㈣登記錯誤事屬被上訴人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況上訴人之父親始終與其生父、母同住,未出養、出嗣,且未與呂啞九同住,顯見其立為過房子之目的在於繼承香火祭祀之目的,自對呂傳峯遺產有繼承權。原判決未查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之違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與第34條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及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可知,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詳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㈡系爭土地原登記呂傳峯名下,於64年2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由參加人呂理組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總簿可稽,而上開繼承登記究係一般繼承或分割繼承,因原案件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則被上訴人於64年間受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時,可能係參加人呂理組申請或其與其他繼承人會同申辦協議由呂理組繼承取得,然不論係一般繼承或分割繼承,上訴人必須證明系爭繼承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始符合更正要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而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其父與參加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登記為呂理組所有係屬錯誤或遺漏,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繼承登記為呂寶林與參加人所有,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即有不同,對登記之同一性實有妨害;另上訴人主張其父呂寶林對呂傳峯之遺產有繼承權,亦非屬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得以申請更正登記之範疇,屬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之私權事項。上訴人聲請事項已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於法不合(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64年間辦理之繼承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情事,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其父呂寶林與參加人共同繼承而聲請更正登記,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即有不同,有害登記之同一性,且其主張其父呂寶林對呂傳峯之遺產有繼承權,亦非屬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得以申請更正登記之範疇」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