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政富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以民0000000000鄉0000000000000號函送相關資料,表示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決有罪,請被上訴人本於營造業主管機關裁處。被上訴人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並以105年8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50155170號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認上訴人涉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以105年8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50162163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第三人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華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得標並施作刑事判決附表1所示9項工程,乃將案件提交臺東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5年第1次會議討論,決議上訴人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廢止許可。被上訴人據以105年11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50236485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可知,該條款處罰重點為營造業者將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付」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具行為犯之性質,一將相關之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付供他人使用時,犯罪即告成立,後續完成工程及驗收等作業之進行,係屬違法狀態之持續。而上訴人係於97年3月26日將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等交予臺華公司使用,故被上訴人之裁處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判決認臺華公司借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證以代上訴人履約之行為,應遲至工程驗收完竣時始告結束,顯未探究營造業法第54條立法之目的,有違論理法則,亦過度擴張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起算認定之解釋,且違背該條之安定性立法目的。又被上訴人未提出說明工程驗收時,須由臺華公司提出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始能完成,縱臺華公司於驗收時未提出上訴人大小章,亦非不得完成工程驗收程序,況若工程之驗收未能或無法完成,被上訴人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而持續處於不安定狀態,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未予說明,逕認定被上訴人裁處權時效遲至工程驗收完竣時起算,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營造業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敍明承攬契約之營繕工程業務範疇,包含驗收及保固工程在內,廠商借用營造業之許可證冊使用於經營承攬契約之營繕工程業務,必須屆至驗收或保固期限屆滿,其營繕工程之相關業務始可謂完成,且各別工程實際完成日期,則依個別工程約定事項而定。營造業將其許可之證冊交由他人使用於經營營造業業務,構成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目的既在於使借牌廠商承攬工程而獲利,則於借牌廠商之保固期限屆滿而完成承攬契約之營繕工程相關業務以前,仍須繼續憑藉營造業許可之資格以履行其承攬契約之義務,是營造業將許可之證冊交由他人使用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尚未終了。本件上訴人容許臺華公司借牌參與政府採購標案,除刑事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5號及7號之工程外,其餘編號1號至4號、編號6號與8號之工程,臺華公司亦已借用上訴人名義實際執行履約程序,並至遲於102年8月9日前即已完成驗收或保固期限屆滿;另編號9號之「大武漁港區域疏浚工程」則係於102年11月19日開工、103年2月21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4月1日驗收完竣,依原審卷第201頁及第202頁之驗收紀錄所載,臺華公司確係持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主張上訴人為該項工程之履約廠商,故該行為應至編號9號之工程驗收完竣即103年4月1日始告結束,斯時起,上訴人將其營造業許可之證冊交由他人使用之違章行為方告終了,故裁處權時效應自103年4月1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為原處分,未逾裁處權時效等情(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㈣㈤)。上訴人雖持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就上訴人違章行為之終止時點及被上訴人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係關於轉包行為之見解,與本件具體事實無涉,亦難認已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