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36號上 訴 人 李添福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為異議複查(另上訴人就28-2號土地部分並未起訴,故不予贅記)。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上訴人之代理人至現場複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坡度屬5級、土壤有效深度為淺層、土壤沖蝕程度為中等,母岩性質為軟質母岩,乃依修正前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下稱山坡地分類標準)規定綜合研判,以105年10月5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147538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之分類,複查結果仍維持原查定「宜林地」等語(嗣以105年11月2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2240620號函更正系爭土地之坡度屬6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坡度」之複查結果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訴訟標的僅為系爭土地,28-2號土地已更正完畢,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原判決事實概要及理由五㈣竟仍將該土地列入爭訟範圍,顯有認定事實錯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系爭土地面積439㎡,業經土地鑑界及現況地形測量,且經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規定之坵塊法為坡度分析,其平均坡度為34.56%,全區平均坡度為40.56%,系爭土地為4級坡。105年8月31日之現場會勘,被上訴人僅以肉眼觀察並未為鑑界及現況地形測量與坡度分析,且未提出勘查圖表、測繪計算及坡度、坡向分析等資料,對於如何採樣、選點、執行等均未詳盡說明,亦未按修正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下稱山坡地查定要點)辦理,亦未經測量技師簽證,即率予認定系爭土地坡度為6級,宜林地。原判決遽予採認,亦屬率斷、疏漏,並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㈢系爭土地北鄰27號、南鄰28號土地,均為4級坡,宜農牧地,此3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為維護區域完整性及作整體最大化之土地利用,已依山坡地分類標準第1點規定作全區坡度分析為40.56%(4級坡),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坡度依水流方向分成3區塊,而認其坡度屬6級坡,然就其事實之決定與證據及理由為何,均附之闕如。原判決卻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未為現況測量及坡度分析或委請測量技師採地鑽法測量,即逕認系爭土地土壤有效深度為淺層,顯屬率斷且理由不備。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現況及其上有樹木、花草而已,無法判定系爭土地之坡度,而其所提出之「查定冊2紙」亦有不實及疏漏,且對其所認係「筆誤」之處,亦有疑義。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0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729241號函非判例,各級行政法院應不受其拘束,且原判決及被上訴人認事用法及採證不一,其裁量漫無標準,該函顯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準,原判決竟仍採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五㈢載明,依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所為相關主張,均僅就系爭土地坡度部分之查定不服,而未及於同地土壤有效深度、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之查定,是本件之爭執即在於系爭土地關於坡度之查定部分(見原判決第8頁)。足見原判決並未將28-2號土地納入爭訟範圍,其事實概要及理由五㈣雖敍及28-2號土地,然亦僅在於呈現上訴人105年8月2日填具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之原始樣貌及經過而已,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顯屬誤會。㈡原判決業已敍明:1.山坡地供農業使用及其坡度分類與查定作業方式,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及山坡地分類標準與山坡地查定要點等規定為之。而依修正前山坡地查定要點四之規定,山坡地之查定,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其坡度以百分比表示,可按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如有特殊情形,得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按即原則上以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之方式;如有特殊情形,得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2.系爭土地之坡度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代理人及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鑑界以確認範圍後,再以該筆土地內之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以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各該筆土地總面積而求得,符合修正前山坡地查定要點四㈡1.⑷之程序規定,且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分類標準圖解、區塊角度面積計算表,其量測過程符合上開規定。3.系爭土地面積為439㎡(0.0439公頃),未達0.25公頃,且與一般山坡地動輒達數或數十公頃之譜相較,自與「面積太大」之特性相距甚遠;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空拍套疊地籍圖、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土地絕大部分之面積為長有雜草之土石,其上或有部分林木或地上物,亦非高大、密集,並無大範圍之障礙物遮掩地面上土地坡度之情形,一般人用目視方式即能看出系爭土地之起伏現狀,亦無所謂「地形複雜」之情形,系爭土地自係適用修正前山坡地查定要點四㈢2.前段規定之適例。上訴人主張為達水土保持之目的,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之坵塊法較自然排水流向法精確;系爭土地北臨27號及南臨28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悉屬4級坡,為維護區域之完整,系爭土地應比照毗鄰的土地而同為4級坡。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係依宇堂公司以坵塊法鑑定之坡度分析為據,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及地形條件,既可使用自然排水方向之方式執行現地量測坡度,非屬特殊情形,與一般案件並無不同,則本件尚無從依修正前山坡地查定要點四㈢2.後段規定進行坡度查定之必要,上訴人執其自行委託宇堂公司以坵塊法鑑定之坡度分析結果,進而否定被上訴人依自然排水法所為原處分之坡度查定,自無可採(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㈡㈤)。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地形條件,非屬地形複雜之情形,其坡度之查定應依修正前山坡地查定要點四㈢2.前段規定,即使用原則性規定之自然排水方向之方式執行現地量測坡度,而非以其情形特殊為由,改用修正前山坡地查定要點四㈢2.後段規定,即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