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 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母陳張錦綢於民國95年7月28日申請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里○○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確定系爭房屋未具頂蓋,不符建築法所定之房屋,非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課徵對象,准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自95年8月起註銷稅籍。嗣陳張錦綢於104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申請恢復系爭房屋之稅籍,經雙方會同會勘結果,確定系爭房屋之現況,其頂蓋仍不存在,仍為坍塌不堪居住之狀態。被上訴人認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註銷稅籍並停止課稅並無違誤,乃以104年9月24日屏稅房字第10400288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9月24日函)否准。上訴人復於104年10月15日陳情,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當年註銷門牌、建物滅失、拆除之通報等相關資料,因稅籍註銷無待通報其他單位,被上訴人復以104年10月21日屏稅房字第104003124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0月21日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104年9月24日及104年10月2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審理。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第1項第1款部分,以106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至第1項第14款部分,則以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因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受理而有再審機會,故只要上訴人於法定期間,遵守法律之規定,即仍會有上訴再審之機會,該再審判決即尚未確定,原判決所稱「其中關於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駁回確定……」之認定即與事實不符。事實應依證據法則而為認定,原判決既有認定不實,當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及第276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具體事證。㈡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出財政部84年4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102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0178020號等關於依查得房屋拆除日期註銷稅籍等函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符合訴訟程序之法定再審理由,惟歷審裁判皆未斟酌,原法院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指出再審判決應審酌卻不審酌之處及所違反之證據,且對於再審判決遺漏審理上訴人有關聲明第2項訴求之法條證據,於106年1月26日補充理由狀已詳細敍明,原判決仍漏未審理。原法院雖有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但未論述證據不採之理由就不對,其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㈢上訴人之母是否確於95年7月28日申請拆除房屋,該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真實,與系爭房屋稅籍之註銷有重大關聯,為求能釐清上訴人於再審書狀內已表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判決未予審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證。又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已明確指出再審證據之名稱為「蓋有日期郵戳母親21封親筆寫給女兒家書信封」,並非原判決所稱「陳張錦綢家書21封」,原判決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另原判決不審理上訴人所提證據,逕以認定之方式為替代,所稱「縱如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屋頂係遭颱風摧毀,而非由陳張錦綢申報拆除乙節,亦與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居住使用程度之事實認定無涉。故上開證物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顯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業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論述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判斷者而言。亦即該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存在之證物,如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判斷,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然如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21封陳張錦綢家書筆跡信封、100年3月1日補充理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等證物,主張系爭房屋並非由陳張錦綢申報拆除,系爭房屋並不符合註銷稅籍之規定,再審判決及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等意旨,係綜合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內容及104年9月21日現場勘查所拍攝照片與Google地圖街景等證據,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未具頂蓋,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等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本件雖有上訴人於前程序提出並主張之證物,未經各該判決於理由中斟酌判斷之情形,然有關陳張錦綢家書21封及100年3月1日補充理由狀,核屬個人主觀認識之文字陳述,而現場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其建物影像亦與各該卷內所附現場勘查照片不同,顯然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房屋有無達不堪居住使用程度之爭點事實。縱如上訴人主張上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屋頂係遭颱風摧毀,而非由陳張錦綢申報拆除乙節,亦與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居住使用程度之事實認定無涉。故上開證物顯然不足以動搖再審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而使上訴人得受較有利之判決,尚難認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符(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頂乃因颱風摧毀,而非其母申報拆除,且原判決未依法調查其提出之函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依104年9月21日兩造會同勘查系爭房屋等相關證據認定系爭房屋屋頂確已不存在,非屬房屋稅條例課徵對象,上訴人爭議之證據縱經斟酌仍無法動搖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原確定判決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㈢本院為終審法院,訴訟案件一經本院裁判即告確定,原判決論述「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駁回確定。」部分,並無違誤,否則上訴人豈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此亦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