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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1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張焜智

送達代收人 李佳儒

慶南路2段73號5樓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間,擔任彰化縣秀水鄉(下稱秀水鄉)鄉民代表會代表,為97年10月1日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自同日起成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迴避法)第2條規範之公職人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借用訴外人即其姊夫董文村登記為負責人之聖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霖公司)名義,自97年10月1日之後,得標承攬秀水鄉公所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2件工程採購案(下合稱系爭採購案),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437,485元,認系爭採購案實係上訴人本人與所監督機關為承攬交易行為,違反利衝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5條及103年11月26日修正之利衝迴避法第15條規定,以104年3月27日院台申貳字第1041831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計6,664,000元,並將上訴人因同一行為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67號、第7055號、第7056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諭知繳納之處分金10萬元,自裁處罰鍰扣抵,總計應繳罰鍰6,564,000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53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83號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收到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前,實無法知悉該處分書之具體理由及所援引之證據內容是否正確,該緩起訴處分書亦無註記「上訴人得敍明理由聲請再議」等字樣,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於收到後當然不會再表達有何不服之理由,原判決援引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實無法釐清本案疑點,並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而不足以判斷事實之違法。㈡檢察官於100年12月22日訊問上訴人時,並未提示其所指附表,而當時上訴人所為「認罪」,係就100年11月22日檢察官所指「附表6」部分而為,不容於事後將其任意擴張扭曲。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二㈡係記載「張焜智向董文村借用聖霖公司名義得標承攬秀水鄉工程一覽表」等語,而檢察官於100年12月22日訊問時則係指「對上次交付有關與肇益公司承攬工程涉嫌借牌及圍標整理的附表,有何意見?」兩者文意及範圍均非相同,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進行調查釐清,顯未善盡其調查證據之職責,且與卷附證據內容不相合,有違證據法則。㈢董文村103年5月12日提出之書面說明,係於彰化地檢署偵結本案後,該書面之真實性及其說明內容是否正確,未經檢察官或司法機關調查確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及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違章情事,亦屬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38條、第48條及第49條等規定可知,鄉民代表會代表基於其職務,有權議決鄉公所之預算、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等、審議鄉公所決算報告,且就鄉公所暨所屬官員執行議決事項及主管業務有監督質詢權。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間,擔任秀水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其姊夫董文村則自95年9月8日至101年10月17日登記為聖霖公司之董事,秀水鄉公所係於上訴人擔任秀水鄉鄉民代表會代表期間,辦理系爭採購案,均係由聖霖公司得標,交易金額共計36,437,485元。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均問:<提示附表1至5>並將附表影本交付被上訴人等人,附表1、2部分為陳文欣與楊龍河共犯,附表3部分為周日源與楊龍河共犯,附表4、5部分為張芳漢所犯,附表6部分為張焜智與楊龍河共犯,有何意見?)均答:是否可以閱後再行表示意見。」。嗣於同年12月22日同署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問:對上次交付有關與肇益公司承攬工程涉嫌借牌及圍標整理的附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認罪。」「(問: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願意。」經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收受緩起訴執行通知後60日,……張焜智(即上訴人)部分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0萬元,……是否同意?交付緩起訴注意事項甲、乙聯,乙聯簽名後附卷。」上訴人答稱:「同意。」,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坦稱其確有閱覽過檢察官所交付之附表等語。又參酌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均係經上訴人及其辯護律師於其上簽名確認,足徵上訴人確係在充分閱覽過由檢察官所交付與借牌及圍標工程相關之附表之後,始為認罪之陳述。而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㈡確有詳列「被告(按即上訴人)張焜智向董文村借用聖霖公司名義得標承攬秀水鄉工程一覽表」及上訴人向楊龍河等人借用肇益公司等名義陪標之細項,足認上訴人於偵訊時確有自白其向董文村借用聖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承攬如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二㈡所列之工程採購案。㈢上訴人對於其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即利衝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以及其本人有借用聖霖公司名義與其所監督機關(即秀水鄉公所)為承攬交易行為之基礎事實,均為其所明知或可得預見之認識範圍,難謂其無違反利衝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直接或間接故意。㈣103年11月26日修正利衝迴避法第15條時,依交易金額劃分4種裁罰級距,已設適當之調整機制。被上訴人另依法律授權,訂定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已遵循法律授權目的,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俾達嚇阻及懲罰之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不知法規而違反利衝迴避法第9條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同法第15條、罰鍰額度基準、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等規定,就系爭採購案均酌減至應處罰鍰金額1/3,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自裁處之罰鍰總額內扣抵上訴人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顯已考量上訴人違法情節之輕重、各工程採購案交易金額、應受責難程度而給予上訴人法律授權內之裁處,且該裁處與上訴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亦未失其平衡,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而有裁量瑕疵違法之情事,亦無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等情(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秀水鄉鄉民代表會代表期間,借用聖霖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並得標施作工程,交易金額共計36,437,485元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