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42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向相對人多次陳情,經相對人以民國98年5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10364號函復後,抗告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於106年2月8日提出「人事行政法院管轄恆定提出抗告狀」,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已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經原審於106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本件非再審事件,亦非抗告事件,而係聲請重新審理事件,故本件裁判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核定。本件行政訴訟向原審起訴後,即發生管轄恆定之效力,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原審就本件行政訴訟應有審判權,故應由原審續行審理等語。
四、本院按:查本件係抗告人不服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69號確定裁定,而提出「人事行政法院管轄恆定提出抗告狀」,原審視為聲請再審,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因抗告人逾期未繳費,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係認再審程序許原確定判決或因該判決瑕疵而受損害之當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一定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目的在排除確定判決的確定力,將本案重新審理。對於裁定已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規定聲請再審,惟移送管轄法院之裁定確定時,已無由行政法院以裁定排除其確定力,重新為本案審理之可能,性質上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聲請再審等情,然非謂得聲請「重新審理」,抗告人容有誤會。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