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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1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51號上 訴 人 趙毅倫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被 上訴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潘文忠變更為吳茂昆,再由吳茂昆變更為葉俊榮,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軍官有調任之日起6個月內即將退伍或除役,不予調任上階職缺為由,拒絕辦理其民國96年7月1日晉升評比,致其於96年10月30日以少校服役期滿退伍,係屬違法,於105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補辦上訴人96年7月1日之晉升中校資績分評比,並通知國防部辦理回役後,續派任軍訓教官。繼於105年12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請求補辦其96年7月1日晉升評比,經總統府轉由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12日臺教學字第10500906367號電子郵件(下稱105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上訴人所提補辦96年7月1日晉升評比事宜,目前業由本件受理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被上訴人尊重後續司法處理等語。上訴人不服105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396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變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105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辦上訴人96年7月1日晉升中校資績分評比之行政處分。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列入96年7月1日候晉評比名單,直接導致上訴人無法續行服軍職,原審未詳查,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違反論理法則,又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依據,違反相關司法院解釋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有判決違法情形。⑵中校軍階得服役24年,上訴人於96年間任少校官階,當年考績合格、停年屆滿,且仍有上階官額,當時如果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入候晉評比名單,上訴人有在96年10月30日前晉任中校官階而續行服役的機會,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列入,直接斷絕了上訴人晉任中校軍官的可能性,怎能說與上訴人只能於96年10月30日年限屆滿退伍無直接因果關係。可不可以提起行政救濟,應著眼於未列入候晉評比名單與無法於96年10月30日繼續服役,判斷因果關係,原判決理由的文字邏輯錯誤,未妥善用論理法則而理由不備。上訴人因未能參加96年7月1日升中校評比,必須在96年10月30日以少校官階退伍,喪失繼續服現役權利,影響服公職權利,原判決認為沒有改變軍人身分,僅能申訴,不可提出行政訴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當然違背法令。⑶被上訴人必須先按每個候晉人員的資績分排序,作出名冊,辦理統一選拔,再將晉額內名單報國防部,這是憲法第18條課予被上訴人的義務,被上訴人卻卸責給國防部,就是違法,原審法院對相關釋憲案,隻字不提,明顯違背法律,未指摘被上訴人以任職條例施行細則限制上訴人不得參加96年7月1日晉升中校評比是違憲,當然應該廢棄,105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是行政處分,應與訴願決定一併廢棄。⑷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內容,影響人民服軍職權利,卻無母法授權規定,且與上位規範牴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不能謂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內容辦理之措施為合法。況只要客觀上符合考績合格、停年屆滿,且有上階官額,少校軍官就有晉任機會,並沒有少校軍官在何時前未占上階職缺,即不得晉任之限制規定,故是否使少校軍官有被拔擢晉任機會之相關法令或行政措施,直接影響了繼續服役權利。任職條例第7條的調職規定,並無將退伍者不得擔任上階官額之規定,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1款以現佔編制內上階職缺,為晉任選拔對象,亦與任職條例第7條規定牴觸,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認為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無不法或不當,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並非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或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