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52號抗 告 人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現在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7號(下稱本案訴訟)由審判長法官蘇秋津及法官林彥君、李協明審理中,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審判長法官蘇秋津及法官林彥君先前曾經審理其另案訴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而顯然作出不公正裁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之標的,即○○市○○區○○段○○○○○號土地,與本案訴訟之標的,係同一標的無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無訛,可堪確定依法有據。因本案訴訟,依前案(實即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結果而論,縱使完全有理由、完全合法,應照其另案訴訟慣例,作出不利抗告人之判決。再者,其另案訴訟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應調查而不調查之事實存在,此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可稽。又其另案訴訟審理期間,顯然另案被告對於執行程序,當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救濟規定,而侵害人民財產權,該聲請迴避之法官,同樣枉法裁判,判決另案被告無須賠償予抗告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規定,舉出合於上述法定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綜上,抗告人因本案訴訟標的有存在特別利害關係(即相同標的),爰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依同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而該條第5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其他案件裁判所採法律見解,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論明:本件兩造間
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抗告人雖聲請法官迴避,可是並沒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規定,舉出審判長法官蘇秋津及法官林彥君究竟有何合於上述法定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原審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僅泛言其等先前曾經審理抗告人之另案訴訟,而顯然作出不公正裁判等語。因此,抗告人既未釋明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原因事實,自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詳為論駁,經核客觀上尚不足以產生該案審判長法官蘇秋津及法官林彥君將為不公平審判之疑慮;至於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係就其與臺年市政府教育局之間的訴訟所為,並非本案訴訟的下級審裁判,不生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的問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